(2013)玉中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海明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明,男,1985年8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峨山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保忠,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希康、代理检察员普蕾出庭支持公诉,前述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海明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J1xx**号云南普洱至四川泸州的客车前往泸州。当日18时10分许,当车行至元江县青龙厂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张海明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24克。特诉请判处。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明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明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行李箱内藏有毒品。辩护人王保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海明明知其所携带的行李箱内藏有毒品,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海明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J1xx**号云南普洱至四川泸州的客车前往泸州。当日18时10分许,当车行至元江县青龙厂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张海明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2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海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因在缅甸小勐拉赌博,跟放高利贷的“老四”借款三万元,全部输光。“老四”让其赔钱,其无力偿还。2013年5月24日,“老四”让其从云南普洱将一只箱子带至四川泸州,欠款就不用赔了。其表示同意。次日,其从打洛坐班车到勐海县,住了一晚上。26日中午1点左右,其到达普洱车站,一男子将一只空行李箱交给其,其把自己的东西(拖鞋、零食、衣服、洗漱工具等)放进箱子内并交代其看管好箱子。后该男子将行李箱放到长途客车行李舱就走了。其乘车来到玉溪检查站(青龙厂),警察将车拦下检查,发现那个箱子内有毒品,将其抓捕。其曾经想到箱子内肯定有违禁品,不然“老四”不会让其带个空箱子到四川泸州就免除其三万元欠款的。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6日,其驾驶云J1xx**号云南普洱开往四川泸州的大客车,当日18时10分左右,车行至元江县青龙厂,民警堵卡检查时,从27号座位的男子所携带的银灰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一些红色药片状物品。3、玉溪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红色、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均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该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张海明。4、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26日,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元江县青龙厂段开展公开查缉毒品工作。当日18时许,民警对一辆云南普洱开往四川泸州的客车进行检查,上车后经表明警察身份,并告知乘客是否带有违禁品、是否有帮他人携带物品,如果有请主动提出接受检查,但车上无人应答。随后民警对车上人员及物品逐一检查,当检查到27号座位的乘客张海明时,发现其有犯罪嫌疑,遂将其带下车进一步检查。后在行李舱内发现该嫌疑人的一个银灰色行李箱,从箱内夹层里查到药片状的毒品可疑物,民警遂将该嫌疑人(张海明)抓获。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处理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明民警从被告人张海明处依法提取并扣押了车票一张(27号),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张,行李箱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924克。6、称量记录。证明民警将从被告人张海明所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的片剂毒品可疑物当其面进行称量,净重924克。7、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海明被抓获时乘坐的客车、位置情况,在张海明所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当着张海明的面称量毒品的过程。8、智能轨迹分析。证明⑴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海明在勐海县交通宾馆登记住宿。⑵2012年-2013年间,张海明多次在景洪、勐海等地登记住宿。9、户籍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海明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明为牟取暴利,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海明将他人的一只空行李箱由云南普洱运输至四川泸州即可免去3万元债务(亦即获得相应报酬),实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且民警从其携带(运输)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因此,对其犯罪的主观心态,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因此,被告人张海明辩称不知道行李箱内藏有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王保忠提出的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海明明知其所携带的行李箱内藏有毒品,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24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江审 判 员 常 明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