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行非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美乐旅店卫生费行政征收一审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敦行非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霍枫,局长。委托代理人袁莉,敦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收费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谭坤,敦化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科员。被执行人美乐旅店,地址敦化市渤海街。申请执行人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敦建卫第157号《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追缴城市卫生费的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异议申请及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追缴城市卫生费的决定书》的合法性和申请执行材料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美乐旅店每月应缴卫生费2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共拖欠卫生费240元。敦化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及《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环境卫生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做出(2014)敦建卫第157号《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追缴城市卫生费的决定书》,决定内容为:限其在7日内交纳欠费240元(逾期交费一个月按5%计算收取滞纳金)。该决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追缴城市卫生费的决定书》中决定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4)敦建卫第157号《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追缴城市卫生费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4)敦建卫第157号《敦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追缴城市卫生费的决定书》。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力实代理审判员 高 冰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