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范生花与丁恩山、李奎菊、丁传亭、方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生花,丁恩山,李奎菊,丁传亭,方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07号原告范生花,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冯延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恩山,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奎菊,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丁传亭,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方瑞,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范生花与被告丁恩山、李奎菊、丁传亭、方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生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延冲、被告丁恩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奎菊、丁传亭、方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生花诉称,四被告与原告均系XX村村民。2012年4月19日,被告丁恩山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借款29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用期一年,被告丁传亭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2年9月18日,被告丁恩山与丁传亭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用期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被告丁恩山与李奎菊系夫妻关系,丁传亭与方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9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恩山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奎菊、丁传亭、方瑞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范生花与被告丁恩山、李奎菊、丁传亭、方瑞系街坊、朋友关系。2012年4月19日,被告丁恩山、丁传亭向原告范生花借款29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范生花现金贰万玖仟(29000元)使用期一年从2012年4月19号至2013年4月19号借款人丁恩山2012年4月19日丁传亭”,并在该借条上加摁手印。2012年9月18日,被告丁恩山、丁传亭再次向原告范生花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范生花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用期三个月从2012年9月18号至2012年12月18号到期归还借款人丁传亭借款人丁恩山证明人丁恩泉2012年9月18日”,并在该借条上加摁手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丁恩山、丁传亭未偿还。另,被告丁恩山在庭审中认可其与被告李奎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9月29日离婚,被告丁传亭与方瑞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2月19日离婚。被告丁恩山与被告丁传亭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户籍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两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恩山、丁传亭分两次向原告范生花借款7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恩山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恩山、丁传亭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恩山、丁传亭给付借款本金79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丁恩山、李奎菊与被告丁传亭、方瑞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所诉两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四被告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奎菊、丁传亭、方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恩山、李奎菊、丁传亭、方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生花借款本金79000元。二、被告丁恩山、李奎菊、丁传亭、方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生花利息(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保全费810元,共计1697.5元,由被告丁恩山、李奎菊、丁传亭、方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