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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4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亚东诉北京卓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东,北京卓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886号原告徐亚东,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卓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兴辉,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徐亚东与被告北京卓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旭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腾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旭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东诉称,卓旭房地产公司与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2101室房屋一间,租期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1日,我交纳押金4800元。合同到期后,我退还房屋,并要求卓旭房地产公司退还押金,其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卓旭房地产公司返还我押��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卓旭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徐亚东与卓旭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卓旭房地产公司将坐落于2101室房屋出租给徐亚东,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1日,租金每月4800元,押一付六,押金为48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徐亚东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违约赔偿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徐亚东。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卓旭房地产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徐亚东,徐亚东支付了租赁期间的租金,并交纳了押金4800元。2013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上述事实,有徐亚东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中国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卓旭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徐亚东与卓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约定押金事宜,本为合同顺利履行之保证,现双方均依约履行了义务,该合同也已于2013年6月1日到期,且双方未续签合同,故徐亚东要求卓旭房地产公司返还押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卓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徐亚东押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如果北��卓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卓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腾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笑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