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冯建伟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建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伟,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华平、贾凯,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人和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定宇,局长。委托代理人白照迪,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冯建伟因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法行初字第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因此,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本案中,冯建伟的诉讼请求涉及行政机关的多个具体行政行为。其中要求判令撤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8年8月19日为重庆天安化工有限公司颁发的106房地证2008字第02025号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冯建伟曾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了起诉;其中判令撤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8年6月12日为孙星颁发的106房地证2008字第29369号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应通过民事诉讼先行,证明其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后,再行起诉;另外冯建伟请求恢复通道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所述,冯建伟的诉讼请求不够明确具体。本院曾责令冯建伟对诉讼请求进行更正,但冯建伟拒绝更正,故冯建伟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冯建伟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不能对多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一个行政诉讼,提起一个行政诉讼应当只针对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冯建伟的对被上诉人的多个具体行政行为只提起了一个诉讼,人民法院无法在一个诉讼中一并审理,因此上诉人冯建伟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上诉人冯建伟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仍拒绝更正,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平审 判 员 应禧代理审判员 宋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