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行审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4)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温州友谊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瓯行审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行政管理中心2号楼第8-9层,组织机构代码00252752-7。法定代表人凌晓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鸣。委托代理人林茜。被执行人温州友谊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高新农业示范区(飞鹿食品有限公司内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6238921-4。法定代表人薛震洲,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环罚字(2013)6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友谊光学有限公司履行缴纳罚款13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3)6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6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处罚决定要求被执行人温州友谊光学有限公司缴纳罚款13000元,并限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3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温州友谊光学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3)64号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的罚款(加处的金额为1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蔡新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素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