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宛民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20-05-1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与胡守立、李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胡守立;李海军;武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宛民金初字第15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负责人:王文锐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田卫国,男,汉族,现年42岁,住南阳市。被告:胡守立,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李海军,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武选明,男,汉族,1965年6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诉被告胡守立、李海军、武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胡守立、李海军、武选明的地址不详,无法送达应诉手续,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吴国恩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宗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