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799号原告徐某,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军官。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居民。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全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随州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3月29日23时46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鄂S×××××号出租车,沿应山办事处三里河杜家湾路往十长公路方向行驶至杜家湾路段时,遇对向来车灯光刺眼,被告将在公路上正常行走的行人即原告徐某相撞,造成原告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大量医疗费,现仍需继续治疗。由于肇事车辆由被告李某乙在被告随州太保公司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徐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9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徐某的身份证、军官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工作情况(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5971部队保障部主治医师,技术中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3、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材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11199.60元,且诊断证明其右侧半月板损伤,需加强营养。4、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①徐某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②后期治疗费用需20000元;③伤后恢复治疗期10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用去交通费2800元。7、保险单。证明鄂S×××××号出租车在被告随州太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投保人为被告李某乙。8、中国人民解放军95971部队医院证明。主要证明原告徐某系该医院医生,月工资为7800元,且受伤期间每月领取工资4300元,剩余每月工作津贴、值班补助及生活补助共计3500元不能领取。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和被告李某乙为鄂S×××××号出租车共同实际车主。由于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已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鄂S×××××号出租车属被告李某乙登记所有,被告李某甲有合法驾驶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鄂S×××××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3、垫付单据。主要证明被告李某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交通费。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随州太保公司辩称:鄂S×××××号出租车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另外,应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随州太保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及被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6、8,被告保险公司部分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3,本院经审核,认定住院天数为25天,医疗费为11199.70元,由于原告出院诊断证明其右侧半月板损伤,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应給予其营养费1000元为宜。对有争议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在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的司法鉴定合法有效,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23时46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鄂S×××××号出租车,沿应山办事处三里河杜家湾路往十长公路方向行驶至杜家湾路段时,遇对向来车灯光刺眼,被告将在公路上正常行走的行人即原告徐某相撞,造成原告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广水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花医疗费共计11199.70元(由被告李某甲垫付),且诊断证明其右侧半月板损伤,需加强营养。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2013年8月23日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①徐某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②后期治疗费用需20000元;③伤后恢复治疗期10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鄂S×××××号出租车属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乙共同所有。被告李某乙将鄂S×××××号出租车向被告随州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徐某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5971部队医院医生,技术中校,月工资为7800元,受伤期间每月领取工资4300元,剩余每月工作津贴、值班补助及生活补助共计3500元不能领取。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公路上行人未予以避让,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将原告撞伤致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原告徐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乙系鄂S×××××号出租车登记车主,其和被告李某甲虽为鄂S×××××号出租车实际共同所有人,但上述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某甲使用鄂S×××××号出租车而发生上述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乙在上述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李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肇事车辆由被告李某乙向被告随州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本案中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害损失,应先由被告随州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项下直接向原告徐某予以赔偿。若超出前述项目和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李某甲予以赔偿。前述被告李某甲予以赔偿部分,应由承保的被告随州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不计免赔率(应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再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李某甲予以赔偿。本院依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本案中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如下:医疗费11199.7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20%=83360元、误工损失费3500元/月×10个月=35000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年×120天=7766.7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而带给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前述原告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72276.49元。前述原告徐某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1199.7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随州太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向原告徐某赔偿10000元。前述原告徐某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83360元、误工损失费35000元、护理费7766.7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8126.79元,依法应由被告随州太保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项下向原告徐某足额赔偿110000元。综上,应由被告随州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徐某赔偿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前述原告徐某的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有172276.49元-120000元=52276.49元,再由被告李某甲予以赔偿。前述被告李某甲予以赔偿52276.49元部分,应由承保的被告随州太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后不计免赔率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52276.49元-500元=51776.49元。综上,应由被告随州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120000元+51776.49元=171776.49元,由被告李某甲予以赔偿5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在被告李某乙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徐某赔偿损失共计171776.49元。二、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徐某赔偿损失共计500元(被告李某甲已垫付给原告徐某的医疗费11199.70元和交通费,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并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某甲)。三、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XXXX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全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