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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强诉被告董文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董文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张志强,男,汉族,住武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强,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文俊(曾用名董俊有),男,汉族,住武川县。原告张志强诉被告董文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万和、安飞、人民陪审员任俊秀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董文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被告经营煤炭销售,我与朋友崔云旺购买煤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摇把、铁锹等工具对我实施殴打行为,并用铁锹追打致我腿部受伤。后我被送入武川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4120.39元。2013年6月25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董文俊支付原告医疗费4120.39元、误工费9272.97元、护理费366.4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0981.07元,共计133460.8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文俊辩称,在买煤过程中发生口角,因当时争吵时周围的人都拉着我们,身体就没有接触,后来原告自己上车拿锹,从车上掉下来受伤和我没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费用。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原告举证:(一)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武川县公安局该案的行政案件卷宗(包括向董文俊、张志强、张永生、崔云旺、郭云飞、马美龙的询问笔录及武川县公安局关于董文俊故意伤害一案调查终结报告)。其主要内容是:董文俊于2013年4月22日在公安部门陈述:我在货运卖煤,今天下午15时许,有个30岁左右的一个男人来买煤和我讲了半天价,去了旁边另一个卖煤的人那里,我就问他,你到底买不买,他和我说,我买不买有你×相干了,两个人因为这句话吵了起来,我们两一边吵一边往一块凑,准备往一块撕扯,旁边围观的人赶紧往开拉我们俩,拉开后他还骂,我就拿了块砖头往过追打他,我追他跑,后来他跑到旁边的一个白车上准备拿锹打我,我又追了过去,他从车上往下一跳摔倒了,就不起来了。围观的人们就把我们拉开了。我不知道他那受伤了,估计是从车上往下跳的时候蹾了一下。张志强于2013年5月2日在公安部门陈述:2013年4月22日中午我和崔云旺在一个饭店吃饭,喝了点酒,后崔云旺让我和他去买煤,我就把他领到了货运院里,去了之后崔云旺看对了董文俊的煤,他们俩谈好价钱后准备去找车装煤。这时院里另一个卖煤的张永生叫我过去和他聊聊。董文俊以为我不买他的煤了,就开始骂我,我们俩就争吵了起来,争吵中董文俊拿起煤打我,之后又拿刨锤朝我飞,围观的人都过去拉架,这些东西也没打住我。后来董文俊又拿起了铁锹追我,我就跑在院里一个白车上,拿起车上铁锹准备招架一下,董文俊跑过来以后朝我把他手中的锹飞了上来,我赶紧躲开了,躲开后就赶紧从车上往下跳,跳下去以后还没站稳,董文俊就又上来打我,人们拉着他,他就朝我左腿膝盖处踢了一脚,当时我就坐在了地上。董文俊看我坐在地上不起,还拿起了三轮车摇把飞我,被人们拉的也没打住我。后来警察来了才把他控制住。张永生于2013年4月25日在公安部门陈述:2013年4月22日下午我在货运院里卖煤,当时我的煤买出去了,我和那个买我煤的人过磅。我看见院里有个人和董文俊买煤,讲价钱,他们讲了半天价,我认识买他煤的那个人,那个后生就过去和我打了个招呼,董文俊以为那个人不买他的煤了,让我抢了生意,就问买煤那个人,你到底买不买,两个人因为这个事吵开了,我跑过去拉架,董文俊用拳头推了我一把说,就因为你了,你躲开。我看见董文俊和买炭的都挺恼火,谁也不让谁,还准备要动手打架,我就赶紧转身走了。之后的事就不清楚了。董文俊和我在一个院里买煤,张志强和我的姑舅大兄哥一个村里的,我去他们村的时候认识的。崔云旺于2013年4月22日在公安部门陈述:2013年4月22日下去我来武川送货,准备回的时候装点煤。我叫妹夫雇了同村的张志强当司机,我看见他喝了酒,就没让他开车,他说知道那卖煤,就陪我去货运卖煤,去了之后,我们和卖煤的董文俊讲好了价钱,正准备要买,张志强看见里边有个卖煤的人往外看,张志强就过去了,董文俊就有点恼火,以为张志强不买他的煤了,就和他吵了起来。吵的当中,董文俊拿起了撅子追着张志强打,周围一些卖煤的就往开拉,董文俊追的当中把撅子飞出去打张志强,被人们拉的没有打住张志强,后来又拿了个铁锹追张志强,追着追着把铁锹也朝张志强飞过去了,被人们架了一下也没打住,张志强被追的上了一个卖煤的车。后来大院里头过磅的一个女人过来把董文俊拉走了,过了一会董文俊又转到了车旁边,转过来朝车上仍了一把锹,张志强把车上那把锹拿起来了,董文俊又从车上拿了把铁锹,一个车上一个车下拿着锹互相对峙,我们在下边拉着董文俊,后来把铁锹抢下来,董文俊又从地上捡起块石头,仍着打张志强,没看见打住张志强,我又上去拉董文俊,他推囊的不让拉,我就走开了,后来张志强从车上下来了,他一下来就躺在了地上。董文俊被人们拉走了。郭云飞于2013年4月22日在公安部门陈述:今天下午我在货运卖煤,15时许,有个30岁的男人来货运和董文俊买煤,这几天煤价600元左右,他喝多了酒,非要550元买,后来董文俊同意了,他又叫上和他一起来的那个人去别人的地方去了,董文俊把散布也翻开了,有点不高兴就问了他一句,你到底买不买,不买乱什么了,那个人和他因为这个事争执了起来,之后俩个人就往一块凑,准备要打架,我们在跟前的人就一起上去拉,拉开后俩个人还站在远处互相骂,董文俊拿了块砖头跑过去要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跑上了院子里的白车拿了铁锹,董文俊没等跑过来又被我们拦住了,那个男的从白车货车上往下一跳摔倒了,就躺在地上没起来,坐在地上打了个电话,抽了根烟,说是腿疼。我和董文俊都在货运院子里卖煤了我们认识,买煤的那个男人我没见过。马美龙于2013年4月22日在公安部门陈述:今天有个后生和30多岁的男人来货运买煤,他和董文俊讲了半天价又要去别人的地方买,董文俊有点不高兴就问了他一句,你到底买不买,那个人也就和他因为这事吵了起来,两个人就往一块凑,想打架,我们周围的人就一起上去拉,拉开以后两个人还互相对骂,争吵当中,董文俊拿了块砖头跑过去要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跑上了院子里的白车煤车拿了个铁锹,董文俊没等跑过来又被我们拉住了,那个男的从白车上往下一跳摔倒了,手里抓着个铁锹跪在了地上。武川县公安局关于董文俊故意伤害一案调查终结报告内容之四、五:2013年4月22日14时许,张志强和同村的崔云旺去武川县可镇货运院内买煤时,张志强与卖煤老板董文俊发生口角,后董文俊拿起院内铁锹追打张志强,追打过程中,导致张志强腿部摔伤。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董文俊不予处罚。(二)武川县医院诊断证明一张、病例一份(11页)、武川县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金额为3155.89元)及武川县医院门诊收据七张(金额964.5元),证明原告因打架受伤住院的时间、天数及支出的医疗费。(三)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800元),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了九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四)武川县可镇新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张及《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五)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误工费应以交通运输业计算。(六)德胜沟乡派出所证明一份、户口本两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志强母亲李秀英及次女张振华的出生时间。其母李秀英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的生活来源,其女尚未成年,二人均需张志强扶养。质证情况:原告张志强对董文俊、张永生、崔云旺、郭云飞、马美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董文俊对证据(一)张志强及崔永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我没有踢、打原告,也没有用东西飞他,我一拿起东西来,身边的人就抢下来,我离原告有五米远,他下车后我才到了他跟前,其余询问笔录及调查终结报告均认可。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四)、(五)、(六)均认可。被告举证:董文俊申请证人乔志刚、贾小彦、董连香、蔡喜文及马美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董文俊没有打过原告张志强。(一)证人乔志刚出庭作证的证言:我和董文俊一块卖煤了,原告去买煤了,并和被告搞的价,不知道因为什么吵起来了,也没打架,原告自己从车上跳下来在那不动了,我们一群人都拉董文俊,他们没有挨在一起。(二)证人贾小彦出庭作证证言:我中途到了现场的,我看见的时候他们就争吵起来了,当时吵的挺激烈的,张志强跳上了一米多高的车上拿锹,他拿锹往下走,转身的时候闪的掉下来了。(三)证人董连香出庭作证证言:当时他俩吵时候我不在旁边,我听见吵起来以后从家里出来,把董文俊推开,后来我站在当院,我看见张志强从车上拿上锹往下走,蹬空闪了下来。张志强上车前,董文俊拿没拿东西我想不起来了,但张志强从车上掉下来时,董文俊手里没拿东西的。董文俊是我的表弟。(四)证人蔡喜文出庭作证证言:我在对面开了一个铺子,听见他们吵起来了,从铺子出来看见原、被告被人拉着,后来董文俊被人推了出去,我看打不起来,就回家了,后来看见张志强不知道怎么就上了车,后从车上掉下来,跪在地上了。(五)证人马美龙出庭作证证言:原告去买煤,价格都说好了,董文俊把散布揭开了,原告喝了酒,口气不好,两人就吵起来了,看见往起打呀,人们就把董文俊推开了,张志强上车拿锹,在车上走的掉下来,闪着了,时间长记不清了,以派出所的笔录为主。质证情况:原告张志强质证称,证据(一)乔志刚的证言不能完全采信,因为他们都在一个煤场卖煤,有特殊关系,再者派出所笔录里没有他们的询问笔录,他当时是否在场也不能证明,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证据(二)、(三)贾小彦、董连香的证言内容可信度不高,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对证据(四)蔡喜文的证言不认可,他只是片面的看到张志强掉下来的经过。对证据(五)马美龙的证言内容予以认可。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三)、(四)、(五)、(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张永生、崔云旺、郭云飞,马美龙及被告董文俊陈述了基本一致的事实:2013年4月22日下午14时许,张志强与卖煤的董文俊发生口角并争吵,后董文俊拿起一块砖头要追打张志强,张志强跑上院内的一辆车上拿了铁锹,从车上跳下时受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董文俊申请证人乔志刚、贾小彦、董连香、蔡喜文及马美龙出庭作证,马美龙称其证言以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为准,其余几名证人的证言,因无证据证明事发当时其在场,内容与上述郭云飞等在公安部门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乔志刚、贾小彦、董连香、蔡喜文的证言不予采纳。经审查明,2013年4月22日下午14时许,张志强和同村崔云旺去货运院内买煤时,张志强与卖煤的董文俊发生了口角并争吵,后董文俊拿起一块砖头要追打张志强,张志强跑上院内的一辆车上拿铁锹,从车上跳下时,致腿部受伤。后张志强被送入武川县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4天,张志强共支出医疗费4120.39元。经原告张志强申请,武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了呼-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张志强左胫骨平台、左胫骨小头、右饶骨胫三处骨折,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2、依据本标准4.5晋级原则: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张志强从2000年至今一直居住武川县可镇新东街社区,职业为司机,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从业资格证的有限期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职业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张志强母亲李秀英为农业家庭户口,于1949年10月8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女儿张振华于2003年4月8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张志强与董文俊因买煤发生了口角,继而在争吵的过程中,董文俊用砖头追打张志强,而张志强跑上院内的一辆车上取铁锹,下车时致使腿部受伤,董文俊对张志强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张志强作为成年人面对纠纷未能够保持冷静、克制,且对自身的安全缺乏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张志强应自担70%的责任,董文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4120.39元,是此次损害实际支出医疗费,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366.40元(91.60元×4天)、营养费160元(4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该三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9272.97元(147.19元×63天)以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从损害发生之日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止,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加以证明,且被告认可该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13581.07元[残疾赔偿金92600元(23150元×20年×20%)﹢被抚养人张振华生活费14173.60元(17717元×8年×20%÷2)﹢被抚养人李秀英生活费6807.47(6382元×16年×20%÷3)],张志强实际居住武川县,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按照2013年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800元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张志强构成九级伤残,故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赔偿金额合计133460.83元,由被告董文俊承担30%,即4003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文俊赔偿原告张志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0038.2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原告张志强承担2079元,由被告董文俊承担8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万和审 判 员  安 飞人民陪审员  任俊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