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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万健豪与云浮市三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健豪,云浮市三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万健豪,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杜文华,云安县镇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云浮市三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务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健豪诉被告云浮市三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石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健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华,被告云浮市三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到被告处订购KFR-72WA30+N2Z志高空调1台,当时由被告的销售人员廖学强负责导购。原告根据廖学强的引导与被告方达成一致,若原告先一次性交付5500元金额,则原告可用共款6500元买得一台价值7300元的KFR-72WA30+N2Z志高空调,被告在一个星期内交货,同时原告付清余款1000元即可。原告当天便在被告处(云浮市三星电器商场内)交了人民币5500元给被告的销售人员廖学强,廖学强当天出具一张编号为8664956的《云浮市三星电器商场送货单》给原告,上面填写了顾客名称万健豪的住址、联系电话,KFR-72WA30+N2Z志高空调1台,单价7300元,开票:廖学强,销售员:廖学强;并且廖学强在该送货单上写有“收5500收强欠1000元一个星期内交货”。但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直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仍无交货给原告,于是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云浮市云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诉。被告承认廖学强是其公司销售员并为原告2013年6月16日购买空调的导购,但被告称其商场的收银员只收到销售员廖学强交付的500元订金,并未收到5500元款项。从而原告与被告在云浮市云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未达成调解协议,该局于2013年7月4日向原、被告方送达《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不成确认书》。综上所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人民币5500元款项及应依法计算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构成违约,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已付购买空调款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以及该人民币伍仟伍佰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及如有需要产生的鉴定费等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不成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在工商局主持下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3、送货单,证明原告已支付5500元给被告;4、送货单复印件(财务联),证明廖学强在发票联作假,被告实际收取原告支付的5500元。被告云浮市三星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支付购买空调机的5500元款项,只收到500元,5000元不应由被告归还给原告,而应当由廖学强归还。因为被告的商场设有专职的收银员,顾客购买商品应当将款项交到收银员收取,而不应交给导购员。虽然廖学强曾是被告商场的导购员,但不是收银员,原告将购买空调机的款项交给廖学强不符合被告商场的规定。可见,原告存在过失。同时,廖学强收取了原告的5500元后只交给被告商场500元订金。因此,本案的5000元应由廖学强归还给原告,不应由被告归还给原告,被告只同意退回500元给原告。二、由于本案的款项是廖学强收取的,廖学强收取后不单没有将全额款项交给被告,而且,现已不在被告的商场工作。因此,应追加廖学强为被告,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由于廖学强私下收取顾客现金后便离开被告商场,对廖学强的违法行为,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再行审理。被告当庭提供了一份报警回执,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公司员工到派出所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万健豪来到被告云浮市三星电器有限公司开设的商场购买空调,经过被告的销售人员廖学强导购后,原告万健豪选中了一款型号为KFR-72WA30+N2Z、价值7300元的志高空调一台,并按照廖学强的意见先一次性支付5500元的货款,以总款为6500元的价格订购了该款空调。廖学强收到原告支付的5500元后填写了一份一式四联编号为8664956的《云浮市三星电器商场送货单》,并在该送货单签名确认后将其中的售后服务联交给原告万健豪收执,且廖学强在该联背面上注明“收5500收强欠1000元,一个星期内交货”。随后,廖学强将上述送货单的其他四联连同500元订金交给被告商场的财务,而剩余的5000元廖学强并未上交。2013年6月27日,由于被告未能如期交付空调给原告,原告则向云浮市云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诉,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议,原告遂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认为廖学强私下收取原告现金后并未交给被告商场,且于2013年6月18日离开商场无故旷工至今,廖学强的行为存在欺诈,故于2013年7月2日向云浮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报警。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万健豪与被告云浮市三星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万健豪支付了空调款订金5500元给廖学强,廖学强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且被告也承认廖学强是其公司员工,因此,被告销售人员廖学强收取原告5500元的空调款,应视为被告公司行为。关于被告抗辩廖学强收到原告支付的5500元后只是上交了500元给被告的意见,属于其内部行为,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被告方收到原告的空调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货,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万健豪退还已付购买空调款55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的销售人员廖学强在《送货单》上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代表被告云浮市三星电器有限公司,因此,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云浮市三星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云浮市三星电器有限公司退还空调款5500元以及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应追加廖学强为被告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再行审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理不影响本案民事的处理,因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故被告该项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浮市三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空调款55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万健豪。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云浮市三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万健豪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石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伟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