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芳芳与余学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陈芳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舟娜。被告余学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卫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锡红。原告陈芳芳为与被告余学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忠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被告余学力、被告人寿财险舟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芳诉称,2012年10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余学力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普陀区新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舟A71092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余学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伴头面部挫伤,右锁骨肩峰端骨折,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另查明,浙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舟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伤后医疗费333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35593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4845.85元,扣除被告余学力预付赔偿款26958.05元以及原告自身责任因素,被告方尚需赔偿113949.46元。原告陈芳芳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舟山市门诊病历、舟山广安骨伤医院出院记录、舟山广安骨伤医院门诊及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意见书、交通费发票;3.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舟普东医司(2013)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4.户口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相关单位证明、收入证明/工资单。被告余学力、人寿财险舟山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两被告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外的其他费用请求提出了异议。此外,被告人寿财险舟山公司对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但要求交强险部分应分项处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人寿财险舟山公司为证明相关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经审理查明的事故经过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该事故造成原告陈芳芳受伤、两车受损,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学力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未仔细观察道路上情况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舟山广安骨伤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伴头面部挫伤,右锁骨肩峰端骨折,于10月25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11月23日出院;2013年6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于6月4日在颈丛+臂丛麻醉下行右锁骨肩峰端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拆除术,于6月18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3302.85元,其中被告余学力预付赔偿款26958.05元。2013年8月1日,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陈芳芳申请,作出舟普东医司(2013)临鉴字第3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于本院。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余学力所有的浙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舟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商业险。此外,因原、被告就原告陈芳芳误工时间争议较大,本院庭后就此征求了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意见,该所认为原告陈芳芳合理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本院认为,因浙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舟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舟山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伤后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学力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余学力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经审核,原告伤后共发生医疗费用33302.8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方以及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意见酌情确定为20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医院诊疗意见以及当地护工标准酌情确定为38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医院意见酌情确定为1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依法确定为69100元。鉴定费1200元根据案件实际可以列入损失的赔偿范围但非属保险理赔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势结合治疗过程、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酌情确定为300元。被告余学力预付的赔偿款26958.05元,为考虑减少讼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舟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陈芳芳伤后经济损失10000元、96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6200元;二、被告余学力赔偿原告陈芳芳伤后经济损失16300元。由于被告余学力已向原告陈芳芳预付赔偿款26958.05元,故结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人寿财险舟山公司应付赔偿款106200元中向原告陈芳芳支付95541.95元、向被告余学力支付10658.05元,限被告人寿财险舟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减半收取1289.50元,由原告陈芳芳负担210元,被告余学力负担10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忠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启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计算公式:一、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合计35952.85元,其中:1.医疗费:3330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营养费:1300元二、残疾赔偿限额部分合计96200元,其中:1.误工费:20000元2.护理费:3800元3.残疾赔偿金:69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两项合计132152.85元三、不属保险理赔项目部分合计:1200元,其中:鉴定费:1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赔偿:10000元交强险残疾费用限额部分赔偿:96200元超出部分:(132152.85元-10000元-96200元+鉴定费1200)*60%≈163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