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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宋某某,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某,女,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宋学雨,现年一周零四个月。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但不对我父母孝顺,还对我的母亲进行辱骂。孩子年幼需要母亲照顾,被告却没有尽到母亲的职责,这样的婚姻无法维续,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只是因为原告母亲过多的介入我们夫妻的日常生活,且原告本身也没有主见才造成今天的结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5日婚生一男孩名为宋学雨。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母亲进行辱骂,不照顾婚生男孩宋学雨,婚姻无法维续,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并且还有和好可能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桑坨生产队婚育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应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200元,逾期交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