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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郭××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820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李×、董××。被告:周××。原告郭××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月31日,被告周××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郭××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天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