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刑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徐青、陈梁武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288号抗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7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陈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绍嵊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陈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陈甲、原审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龚某某与竹某某等人在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西街竹某某办公室内搓麻将输了钱,遂纠集被告人徐某、陈甲与郭某某等人以搓麻将时,竹某某在麻将机上做手脚为由,通过语言威胁、拳打脚踢等手段向竹某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当晚,龚某某等人从竹某某处索得人民币1万元,并让其出具4万元的借条。次日,以借条又索得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于2013年3月18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另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罪行,且已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陈甲供述,被害人竹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黄某某、龚某某的证言,检举信与情况说明及附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1)××刑初字第××号、(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徐某、陈甲结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并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被告人陈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陈甲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判对二被告人适用附加刑罚金不当。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97刑法对犯敲诈勒索罪的处罚并无判处罚金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二被告人不能适用罚金刑。因而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开庭审理查明,上诉人陈甲、原审被告人徐某结伙他人,共同向竹某某敲诈得人民币5万元及被告人陈甲系累犯、自首、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的事实,由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徐某、陈甲供述,被害人竹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黄某某、龚某某的证言,检举信与情况说明及附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1)××刑初字第××号、(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对于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敲诈勒索之行为发生在2010年,行为时的97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量刑作出修订,增加了适用附加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某用行为当时的法律,即不能对二被告人适用附加刑罚金。对于陈甲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犯罪情节等,对二被告人各处有期徒刑一年属罚当其罪。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甲及原审被告人徐某采用言语、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结合二被告人的作用大小、犯罪情节及其他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主刑适当。由于二被告人之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当时的刑法并无对敲诈勒索犯罪处以附加刑罚金之规定,因而原判对二被告人处以罚金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对二被告人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乙审 判 员 王某某代理审判员 翟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