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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单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353号原告单某。委托代理人叶有杰。被告赖某。原告单某诉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份经媒人介绍而认识,认识后交往一段时间双方即于××××年××月××日在东莞市桥头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短,认识没多久就仓促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格格不入,双方经常因为小事发生争吵,双方之间对事情缺乏基本沟通交流。婚后被告就长期居住在娘家,不肯回原告家居住,连基本的妻子义务都不愿意履行。原告及家人曾多次试图找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或避而不见或一言不发,根本无心进行沟通交流。综上,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是一个解脱。故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于2012年5月分居至今,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于2012年5月分居至今,但原告并没有证据佐证,且即便属实也不满两年,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综上,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互相包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某与被告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