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浩与王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王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48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一。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王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王一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直接给被告。被告亲笔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行为。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一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王一向原告陈甲借款5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欠条上注明:“计划2012年12月份付”。被告未能在2012年12月底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一向原告陈甲借款50000元,有借款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欠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根据欠条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