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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7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7569号罪犯许某某,男,1961年2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马鞍山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以(2011)花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许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一万元)。案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马刑终字第0000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罪犯许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许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许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履行财产刑,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获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许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解放司法所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其“有稳定住所,有一定经济来源;如在社区服刑,无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也愿意帮教、符合矫正条件”。其亲属签订了假释担保书。解放司法所认为罪犯许某某如在社区服刑,对本辖区无不良影响。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认为其社会评价尚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罪犯许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