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史凤歧与张阁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凤歧,张阁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00058号原告史凤歧,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玉廷,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阁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蕾、宋桂军,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凤歧诉被告张阁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凤歧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玉廷,被告张阁虎的委托代理人李蕾、宋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宁城银源矿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作价80万元转让给被告,同时约定上述款项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此后,被告又于2013年2月7日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万元,尾欠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迟延给付股权转让款,依法应赔偿损失,即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尾欠的股权转让价款10万元及赔偿损失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按合同已给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现欠史风歧20万元,欠王景玉42.5万元。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有异议,这是一份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合同违反公司法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能依此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按双方合同的第三条,原告未履行义务,这是一份没有实际履行,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2、宁城银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宁城银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宁城银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二原告的股权转让是经宁城银源矿业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可以转让。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2010年5月8日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和2012年4月20日临时董事会决议是人事决定与本案无关。对2012年3月11日股东会议决议的合法性有异议,签订合同前4天股权转让给李德文,没有李德文和原告王景玉、史凤歧三人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2012年5月24日李德文是本案的合法持股人。原告这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证明目的,原告能拿到李德文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才是合法有效的,现在大股东是李德文,米成文的决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辩称,本案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原、被告主要针对登记在银源矿业公司名下的采矿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协议,也是一份没有实际履行的协议,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这份“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得知,赤峰银锡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即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前四天)将银源矿业公司51.87%的国有股权转让给了李德文,李德文已经依法取得了该公司51.87%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而银源矿业的股东(王景玉、史风歧)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李德文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在李德文明确表示要优先购买该公司剩余48.13%的股权的情况下,王景玉、史风歧与张阁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另一个理由和事实是该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得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后,要求二原告采取补救措施,也就是要求二原告将李德文同意转让该公司另外48.13%股权的合法手续交给被告后,被告才能付款,二原告一直没有拿来李德文同意转让的手续,被告也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将股权转让款打入原告指定的“周书伊”的帐号上。另外,二原告承诺先到工商部门给被告办理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被告再将转让款付给二原告。二原告先期在被告处借款用于前期办理相关手续,二原告共在被告处借款132万元,而二原告至今也没有给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二原告理应偿还被告借款132万元。(被告决定另案起诉)。3,原告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且将该手续交给被告,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没有履行完毕这一手续,二原告有违约事实,且没有履行该协议,如果原告按此协议主张诉请,原告应是违约在先了。被告先期支付给二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份额、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发现了上述问题后催促二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一直口头承诺给被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要求先向被告借钱办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给二原告多次打款,二原告称到最后一起算帐来折抵股权转让款。现被告已多次给原告打款和垫付近400余万元,故被告不能再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双方应将被告付给二原告的款项核算清楚,并经李德文确认后才能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使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产权交易合同,证明赤峰银锡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2年5月24日将51.87%的国有股权交易给李德文。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与我们无关。2、发票,证明缴纳了交易税,产权交易已完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李德文证明及身份证,证明李德文身份,原告转让股权未经其同意,侵犯了大股东优先购买权,原、被告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原告质证认为,我们不承认李德文是股东,现在一切手续没变更,法人还是张德庆的。4、银行打款凭条6枚,证明6笔钱打给二原告,史凤歧62万元,王景玉70万元,此款是二原告借款。按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股权转让款应打给户名:周书伊。而这6笔款是打给二原告,故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履行,原告质证认为,对打给史凤歧的62万元,其中60万元是股权转让费不是原告借款。另2万元是安全生产矿长和安全员特殊工种培训费,不是被告所说的借款。打给原告王景玉的7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不是借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宁城银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宁城银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作价80万元转让给被告,同时约定上述款项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万元,此后,被告又于2013年6月9日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打给原告10000元,2013年6月9日打给原告10000元,尾欠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赤峰银锡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即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前四天)将宁城银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1.87%的国有股权转让给了李德文,李德文现还未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书面告知了李德文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宜,本院亦书面通知李德文享有优先购买权,李德文在规定的期间未予答复。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是否成立和履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从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看,对股权转让的内容、价款、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的签字,故双方当事人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已协商一致,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打入指定的“周书伊”帐户,但被告已分四次将股权转让款62万元打入原告帐户,被告已履行了合同大部分股金给付义务。被告代理人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未有事实根据,本院对其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打给原告10000元,2013年6月9日打给原告10000元,原告称后打入其帐户的20000元系安全矿长培训费和特殊工种培训费未有证据证实,应认定是给付的股权转让款。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其理由是: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这份“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得知,赤峰银锡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即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前四天)将宁城银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1.87%的国有股权转让给了李德文,李德文已经依法取得了该公司51.87%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而宁城银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王景玉、史风歧)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李德文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在李德文明确表示要优先购买该公司剩余48.13%的股权的情况下,王景玉、史风歧与张阁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在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宁城银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11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原告的股权可以自由转让,以后再未有股东会议决定不准许原告转让,应视为准许原告转让。李德文购买公司51.87%的股权后虽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已书面通知了李德文,告知了李德文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而李德文在规定的期间未予答复,应视为同意原告转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未有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继续履行;二、被告张阁虎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史凤歧股权转让款18万元;三、驳回原告史凤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邮寄费64元,合计2589元由原告史凤歧负担389元,由被告张阁虎负担2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史凤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相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