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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曹莉与顾丽娜、薛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莉,顾丽娜,薛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商初字第502号原告:曹莉。委托代理人:谢祥兴,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丽娜。被告:薛培强。原告曹莉诉被告顾丽娜、薛培强、杨晓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起诉同时,原告申请对被告顾丽娜、薛培强在银行的存款125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6月14日对被告顾丽娜、薛培强的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2013年6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晓勤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莉的委托代理人谢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丽娜、薛培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2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30日、2月6日、5月1日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协议5份。两被告将位于湖州市上湖城澜韵园32幢A座及湖州市康城国际2号商铺外环东路304、306、308号自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然而近日原告得知被告有转移资产等影响借款安全的行为,且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2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止;二、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三、如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顾丽娜、薛培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顾丽娜于2013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2700000元的借款协议,以顾丽娜名下的位于湖州市上湖城澜韵园32幢A座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4日在湖州南太湖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2、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账号62×××22)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顾丽娜(账号62×××83)2538000元;3、收条1份,证明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顾丽娜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出借的2700000元。第二组证据:4、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顾丽娜、薛培强于2013年2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5000000元、1000000元的两份协议,以顾丽娜、薛培强名下的位于湖州市康城国际2号商铺外环东路304、306、308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2月6日在湖州南太湖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止;5、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2013年2月6日原告(账号62×××22)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顾丽娜(账号62×××83)4850000元;6、收条2份,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顾丽娜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出借的5000000元及现金交付方式出借的1000000元。第三组证据:7、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顾丽娜于2013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1500000元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签订借款2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8、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份、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3年5月2日原告(账号62×××22)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汇给被告顾丽娜(账号62×××83)1500000元、1000000元,2013年6月7日浙江渊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账号12×××86)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顾丽娜(账号62×××83)1000000元。第四组证据:9、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692**号、第110069363号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顾丽娜名下的位于湖州市上湖城澜韵园32幢A座的房产,被告顾丽娜、薛培强名下的位于湖州市康城国际2号商铺外环东路304、306、308号的房产均已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8700000元。第五组证据:10、委托代理协议书1份、代理费发票2份、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系在律师收费标准范围内原告与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协商后确定的金额。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顾丽娜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顾丽娜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以顾丽娜名下的位于湖州市上湖城澜韵园32幢A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65591)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次日,被告顾丽娜收到原告转账2538000元及现金162000元共计2700000元借款。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顾丽娜、薛培强签订借款协议2份,约定被告顾丽娜、薛培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以顾丽娜、薛培强名下的位于湖州市康城国际2号商铺外环东路304、306、30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02973、110102974)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止,同日,被告顾丽娜收到原告转账4850000元及现金1150000元共计6000000元借款。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顾丽娜签订借款协议2份,约定被告顾丽娜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利息按照每月2.4%计算,其中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2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2013年5月2日、6月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交付被告顾丽娜1500000元、10000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用浙江渊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通过转账交付被告顾丽娜100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顾丽娜名下的位于湖州市上湖城澜韵园32幢A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65591)为上述债务设立房屋抵押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692**号,债权数额为2700000元;同时被告薛培强、顾丽娜名下的位于湖州市康城国际2号商铺外环东路304、306、30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02973、110102974)也设立房屋抵押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693**号,债权数额为60000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1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顾丽娜、薛培强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20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顾丽娜向原告曹莉借款12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2000000元借款,虽借期未到,但根据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借款期间,如乙方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时(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涉及诉讼等行为),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且有权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措施以维护自身权益”,现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已到期的借款且下落不明,已足以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培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顾丽娜、薛培强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2013年2月6日签订的2份借款协议经被告薛培强签字确认,以及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湖州市康城国际2号商铺外环东路304、306、308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可以确认薛培强对本案所涉的大额借款知情且同意,故上述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所约定,且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两被告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65591、110102973、110102974,房屋他项权证号: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692**号、第11006936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两被告以上述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8700000元的抵押,故原告可就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87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顾丽娜、薛培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丽娜、薛培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曹莉借款1220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二、如被告顾丽娜、薛培强在判决确认还款期间未履行还款义务,准予原告曹莉对被告顾丽娜名下的位于湖州市上湖城澜韵园32幢A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65591)和被告顾丽娜、薛培强名下的位于湖州市康城国际2号商铺外环东路304、306、3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10102973、110102974)的房产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700000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1250元,由被告顾丽娜、薛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孙欢杰代理审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