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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胡永彬、李随平、王某甲、蔡永强、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彬,李随平,王某甲,蔡永强,刘某,李某某,王某乙,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彬,男,汉族,1989年2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随平,男,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8年4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4月因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永强,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7月因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1日因盗窃罪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54年8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咸阳市法院街鑫福废品收购站经营者。2013年7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49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废品收购站经营者。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渭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某,女,汉族,1949年3月3日出生,文盲,系废品收购站经营者。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渭城分局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彬、李随平、王某甲、蔡永强、刘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王某乙、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彬、李随平、王某甲、蔡永强、刘某、李某某、王某乙、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永彬,李随平、王某甲窜至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在建的渭滨苑小区内,盗窃铁一局项目部库房内存放的上上牌25mm²电缆线300米、10mm²电缆线3200米、4mm²电缆线800米、2.5mm²电缆线1500米。当日早晨,三被告人将部分电缆线卖给经营废品回收的被告人王某乙、任某某夫妇,王某乙、任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41570元。2、2012年10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永彬,蔡永强,李随平,刘某窜至咸阳市乐育北路在建的富锦苑小区工地,与正好在此实施盗窃的“胜利”(另案处理)一起共同盗走该工地建筑扣件1200个。随后,将被盗的扣件卖给经营废品回收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6360元。3、2012年1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永彬,蔡永强在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镇七里铺村居民安置小区14号楼下,盗窃王某丙的蓝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125元。4、2012年1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永彬,蔡永强,刘某在咸阳市阳光大道沣水苑小区1号院10号楼下,盗窃董某某的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5、2013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永彬、蔡永强(此笔事实已判决)撬开渭城区东风路立交桥北口西侧的“东风车行”卷闸门,盗走店内各种型号的电池共8箱及已拆封电池14块、电动车充电器18个,U型锁6把,各种电动车内胎64个、电焊机1台、头盔2个、神舟电脑1台,三星照相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8460元。破案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失主。6、2013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永彬,蔡永强(此笔事实已判决)撬开渭城区东风路立交桥北口西侧的“春华五金店”卷闸门,盗走店内电锤2台,电镐2台,各种型号的电缆线10卷,各种型号的焊把线240米,新、旧漆包线共60公斤。当日凌晨,两被告将所盗的漆包线、焊把线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几日后,两被告将烧掉外皮的电缆线再次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两次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833元。7、2013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仍收购了魏某、朱某某从工地盗窃的扣件600个,价值3120元。另查明,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王某甲的指引和带领下抓获被告人王某乙、任某某;被告人蔡永强向公安机关提供本案其他被告人盗窃线索,从而使其盗窃案件得以侦破。被告人王某乙、任秦兰退赔27000元,王某甲退赔12000元,已由被害单位渭滨苑项目部领回;李某某退赔13000元已由被害人张某某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梅某某、马某某、王某丙、董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胡某某、翟某某、魏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侦破报告,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彬、李随平、王某甲、蔡永强、刘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胡永彬盗窃价值78048元,李随平盗窃价值47930元,王某甲盗窃价值41570元,均为数额巨大;蔡永强盗窃价值13185元,刘某盗窃价值9060元,均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任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永彬、李随平、蔡永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永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蔡永强在侦破案件的过程中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任某某进行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永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清)。二、被告人李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清)。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羁押的18天,即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7000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之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蔡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清)。五、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清)。六、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七、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八、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育宁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人民陪审员  陶茂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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