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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7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洪某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7554号罪犯洪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淮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本院于1992年8月30日以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其在服刑期间经三次减刑后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因其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八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撤销对其假释,以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案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淮刑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洪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某在服刑期间,经民警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