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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明、赵云平与被告葛云辉、葛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明,赵云平,葛云辉,葛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李春明,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赵云平,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唐山市丰润区司法局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云辉,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葛云峰,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新华大街40号。负责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瑛,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春明、赵云平与被告葛云辉、葛云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明、赵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兵、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云辉、葛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明、赵云平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葛云辉驾驶吉C590**/吉C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丰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前庄村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春明驾驶的冀BCN7**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春明、赵云平、李兆会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赵云平因伤势过重转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花去医疗费120000元。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葛云辉和李春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云平无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66243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1600元、伤残补助金81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车辆损失15000元。被告葛云辉、葛云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应按照国家医疗保险审核制度执行,甲类药物100%报销,乙类药物80%报销,丙类药物不报销,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计算,有固定收入的必须提供证明,原告李春明的伤残不够九级,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误工费应按实际恢复周期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天数太多,交通费应该提供相应的票据,二次手术费数额太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车损无异议。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事实,原告李春明与被告葛云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云平无责任;2、吉C590**/吉C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二份、商业险保单二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医疗费票据57张,证明原告李春明支出医疗费31541.09元、原告赵云平支出医疗费81980.61元;4、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门诊手册,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李春明的伤势达到九级伤残,原告赵云平的伤势达到八级伤残,另证明原告李春明的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为5000元,原告赵云平的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3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6、二原告的工资证明,证明二原告的实际误工数额;7、护理人员王爱军、杜秀霞的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费数额;8、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损数额为27259元;9、被告葛云辉的驾驶证复印件、三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李春明行驶证复印件、原告李春明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李春明、被告葛云辉具有驾驶资格,所涉车辆具有行使资格。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8、9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标准太高,部分鉴定没有依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补充劳动合同、医院护理人情况证明。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因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7,因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葛云辉、葛云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葛云辉驾驶吉C590**/吉C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丰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李前庄村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春明驾驶的冀BCN7**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原告及乘员李兆会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赵云平因伤势过重于同日转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李春明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31541.09元,原告赵云平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81980.61元,总计113521.7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王爱军、杜秀霞作为护理人员进行了护理直至出院。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被告葛云辉和原告李春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云平无责任。另查明,吉C590**/吉C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葛云峰,在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冀C590**号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冀吉C59**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葛云峰通过交警部门已先期给付二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葛云辉驾驶的被告葛云峰所有的冀吉C590**/吉C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的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葛云辉承担50%为宜。被告葛云辉系被告葛云峰雇佣的司机,对其应承担的责任,由人保四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对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对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部分的损失,因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500元为宜。综上所述,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部分的损失66760.8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李春明医疗费31541.09元+赵云平医疗费81980.6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50%】、伙食补助550元【(20元/天×15天+20元/天×40天)×50%】、伤残补偿金93739.60元【(8081元×20年×Ia值34%)+(8081×20年×Ia值24%)】、误工费37062元(100元/天×213天+74元/天×213天)、护理费5110元(100元/天×40天+74元/天×15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18000元×50%)、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2000元×50%)、车损15629.5元(4000+(定损27259元-交强险赔付限额4000元)×50%】、鉴定费800元(1600元×5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外,对于被告葛云峰通过交警部门先期垫付的10000元,二原告应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明、赵云平各项损失总计235151.95元;二、原告李春明、赵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葛云峰先期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被告葛云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