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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冬娜与郭贵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娜,郭贵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896号原告朱冬娜,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郭贵香,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原告朱冬娜与被告郭贵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冬娜,被告郭贵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冬娜诉称:2013年5月22日,在密云县宾阳北里小区内,被告郭贵香驾驶小轿车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自行车损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郭贵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我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修车费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贵香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我自报保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过高。我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在密云县宾阳北里小区,被告郭贵香驾驶小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朱冬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自行车损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郭贵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之伤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肩部等处软组织损伤,医院出具休息四周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余元。原告提交修车费290元的票据一张及北京福地雪岳山快餐店扣发其一个月工资5000元的证明一份。现就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误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郭贵香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修车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距离医院的路程、就医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本院将参照当地人均收入情况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此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冬娜误工费三千三百元、交通费八十元、财产损失费二百九十元,合计三千六百七十元。二、驳回原告朱冬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郭贵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秀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