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1年5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9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生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19时30分,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桂LP82**沿百色市右江区糖厂路往城东方向行驶,行至芒果小镇小区门前时,因未在道路中间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摩托车驶出道路右侧到路外空地碰撞行人李X,造成李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李X因交通事故碰撞摔跌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黄X、黄XX、王XX证言,被告人李XX供述,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2013)916号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检验报告、机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013)第355号乙醇检测,(2013)第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而肇事,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9时30分,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一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牌号为桂LP82**的远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百色市右江区糖厂路往城东路方向行驶,行至芒果小镇小区门前路段时,因未在道路中间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摩托车驶出道路右侧到路外空地碰撞行人李X,造成李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X叫旁边的群众帮忙拨打120。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被告人李XX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5.7mg/100ml。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尸体检验,死者李X系因交通事故碰撞摔跌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李XX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李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李XX的家属代为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9700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李XX的家属代为赔偿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黄XX、王XX、李X的证言;接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百公右(刑)鉴(法)字(2013)0916号尸体检验报告;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3)物检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百公交认字(2013)第4510016201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百色市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划分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且未在道路中间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XX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施儒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