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兴浩与林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浩,林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张兴浩,学生。法定代理人张万福,农民。法定代理人陈雪芬,农民。被告林成,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子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开发,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兴浩与被告林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小成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伟师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成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浩诉称,2013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林成驾驶桂C×××××号面包车从李家寨方向往永福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永福县城迎宾大道1公里+900米处时,由于违章驾驶,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右下肢制动,需两人陪护,定期复查照片,不适随诊。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5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100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340元,以上合计14409.23元。因被告林成驾驶的桂C×××××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林成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09.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永福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住院7天,出院后全休两个月,需两人陪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其住院花费医药费1583.23元。被告林成辩称,其驾驶的桂C×××××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住院的医疗费1583.23元。被告林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证据有: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其已垫支了原告住院的医药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项目应当以相关的凭证为据,其住院时间应是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护理费为5天×52.41元/天×2=524.1元,营养费为5天×20元=1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故其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林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林成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李家寨方向往永福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永福县城迎宾大道1公里+900米处时,适遇原告张兴浩由右往左横过公路(李家寨方向往永福县城方向),发生相撞,造成张兴浩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成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不注意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兴浩在横过道路时没有在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83.23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右下肢制动,需两人陪护,定期复查照片,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林成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2450397012626,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583.23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8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入院,至2012年2月20日出院,住院5天,按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40元/天=200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二名,出院后全休两个月,需陪护人员二名,故其护理费为20534元÷365天×65天×2人=7313元;4、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其居住的地方百寿镇百果村坳上屯离永福县人民医院较远(百寿镇到永福县乘班车往返每人24元),考虑到其父母要到医院进行陪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100元;5、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骨折,右下肢制动,出院后医嘱注意营养休息,且原告是未成年人,故加强一定的营养是必要的,但原告请求1340元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合计9896.23元。因被告林成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83.23元(1583.23元+200元+700元);赔偿护理费7313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9896.23元。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故被告林成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林成垫支给原告的医疗费1583.23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庭审后本院对被告林成的问话笔录中,其提出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理赔或是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再由原告退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林成没有提起反诉,但其已垫支了医疗费给原告,现原告又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该款项。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成本,达到案结事了,故本院认为被告林成垫支给原告的医疗费1583.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再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林成。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保险公司辩解其不是侵权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指的是投保人向承保人索赔时,保险公司不承担投保人参加诉讼由投保人承担的诉讼费。而在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则应当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根据保险公司是否因拒赔或部分拒赔而败诉及败诉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否承担诉讼费。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败诉,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兴浩经济损失9896.23元。二、原告张兴浩需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林成1583.23元。三、驳回原告张兴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5元,原告张兴浩负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潘小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