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忠璞,宋成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忠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成林。委托代理人XX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忠璞因与被上诉人宋成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忠璞,被上诉人宋成林的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忠璞诉称,2010年四川华西集团场道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资阳市九曲河建南桥时,该公司聘请何忠璞为工程施工员,全权处理施工现场事务。宋成林与该公司项目部签订了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在宋成林承包合同外涉及的“围堰”工程,由何忠璞另找人完成。之后,何忠璞将“围堰”工程量的结算款(人工费)170160元一并出具给了宋成林,但宋成林未将何忠璞的“围堰”工程结算款给付何忠璞,何忠璞曾多次催收,宋成林曾向何忠璞出具过4万元的欠条,何忠璞并提交一份《欠条》复印件予以证明。何忠璞另诉称,2011年3月16日至6月22日,宋成林在新都区石板滩镇的修桥工程中,雇佣何忠璞管理现场事务,宋成林口头承诺每月工资3000元,已付6000元,尚欠37天的工资3700元。何忠璞当庭陈述“围堰”工程系四川华西集团场道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不属宋成林的承包范围。该“围堰”工程是何忠璞找一个姓李的包工头(名字、住址不详)完成的,其方量为2836立方米,材料费已由四川华西集团场道有限责任公司支出,每立方米单价60元,人工费共计170160元,该款应由四川华西集团场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但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宋成林,宋成林至今没有给付何忠璞。在“围堰”工程中,何忠璞已支付姓李的包工头7万余元(未打条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何忠璞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其他相关的原件进行核对,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何忠璞主张与宋成林存在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宋成林尚欠何忠璞工资款、“围堰”工程款,但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何忠璞要求宋成林支付所欠款项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忠璞对宋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何忠璞负担。宣判后,何忠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将何忠璞提交的调查取证的申请及质证记录在案,也未调查取证。宋成林未承包“围堰”工程,“围堰”工程是由何忠璞请人完成,宋成林应将“围堰”工程款支付给何忠璞。宋成林雇佣何忠璞在新都区石板滩镇的修桥工程中进行管理,尚欠何忠璞工资,宋成林应当支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何忠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成林答辩称,何忠璞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何忠璞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何忠璞要求宋成林支付其“围堰”工程款,并支付其在新都区石板滩镇修桥工程工作中被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对此主张,何忠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何忠璞为证明“围堰”工程款,提交了《欠条》复印件1份及由其本人填写的“建南桥”《工程任务验收结算书》复印件2份,由于宋成林对何忠璞关于其收取了“围堰”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可,而何忠璞对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何忠璞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故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何忠璞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予采信。至于一审中何忠璞提出的调查取证的申请,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虽然何忠璞仍坚持要求调取,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规定,由于何忠璞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不符合上述规定,而是其应提供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基础证据,故对何忠璞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何忠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围堰”工程款,故对何忠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忠璞提出宋成林雇佣其在新都区石板滩镇修桥工程中管理现场事务,尚欠其工资的主张,宋成林对此予以否认。而何忠璞提交的杨定祥、杨绍树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具证明力,故在何忠璞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何忠璞要求宋成林支付其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忠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何忠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审 判 员 周 文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