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一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市莲湖区农工第二法律服务所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莲湖区农工第二法律服务所,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877号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农工第二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本市丰登南路***号。负责人:崔振虎,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牛佳乐,女,汉族,该所内勤工作人员。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建东街省建一公司家属院2院2号楼。负责人:朱全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敏,女,汉族,该公司会计。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农工第二法律服务所诉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合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农工第二法律服务所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就一执行银行账户款项2020000元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冻结须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案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六条代理收费一项,双方约定按涉案金额优惠计算由本案被告向原告交纳代理费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崔振虎依约履行了代理行为并完满解决了被告被执行一案之纠纷,全面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中的义务,代理合同终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剩余代理费,但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一、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剩余代理费2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认原告所提出的28500元代理费用,我们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但签合同当时原告并未在代理费一项中注明代理费用,代理费30000元则是之后原告自行加上的。并且,签订合同当日也未向我门提供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在我们委托的执行案件终结后并未向我们提供案件相关法律文书,对其代理行为我们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甲方)与西安市莲湖区农工第二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依法自愿委托原告作为被告被莲湖法院执行生效判决给付义务一案诉讼代理人,明确了授权范围及代理费用30000元。合同由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敏亲自盖章,签订合同当日韩敏给付了原告1500元。同年5月17日,莲湖区人民法院以《(2013)莲执裁字第0017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被告被执行一案,至此,原告履行完毕法律服务合同义务,代理合同终止。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敏承认合同是其代表公司亲自盖章,签订合同当日给付了原告1500元,但表示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在合同中注明代理费用。由于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无确凿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西莲农二法民字第059号)委托代理合同》、《(2013)莲执裁字第00172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西安市莲湖区农工第二法律服务所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所签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签章均属真实,西安市莲湖区农工第二法律服务所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形式和手续上均符合法定要求,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莲湖区人民法院的《(2013)莲执裁字第00172号执行裁定书》表明原告已履行了与被告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条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全部未付代理费用28500元,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代理费28500元;诉讼费512元,由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合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