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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朴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朴某甲,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吉林市昌邑区光明法律服务所。被告刘某,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史铁军,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原告朴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孕育婚生女孩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特别是被告故意隐瞒婚史,加之被告隐瞒其犯罪,被法院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历史,直至最近原告才了解此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孩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财产、债权及债务。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婚生女孩朴某乙应有谁抚养。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亲子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曾发信息告诉原告朴某乙非原告的亲生女儿,原告因此将婚生女儿是否为原告亲生女儿进行鉴定,尚未得出鉴定结论。如果朴某乙是原告的亲生女儿,原告要求抚养;如果不是原告的亲生女儿,原告放弃抚养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亲自鉴定费收据一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二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朴某乙(2012年6月1日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朴某乙,考虑到婚生女孩朴某乙一直与原告及其母亲一同生活,且原告有能力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等情况,原告朴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朴某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朴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朴某乙由原告朴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