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单宗相、徐玉飞与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宗相,徐玉飞,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王超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单宗相。原告徐玉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潇。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登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廷韬。被告王超永。原告单宗相、徐玉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达公司)、王超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宗相、徐玉飞的委托代理人徐林祥、张潇、被告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登峰、被告王超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宗相、徐玉飞诉称:2013年7月23日,王志中职务驾驶被告越达公司所有的浙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滨江一号工地驶往拔茅村。途经老104线1608KM+500M通用机械厂地段,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超永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DLV440号二轮摩托车乘客单新兰(即两原告之女)倒地后被货车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绍公交认字(2013)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中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超永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单新兰无责。死者单新兰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1月开始在上海工作,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赔偿应按照上海地区标准计算。因单新兰死亡造成抢救费110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5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损失977820元。因被告王超永家庭情况不好,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因此,不要求其再赔偿了,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如果保险公司要追偿可以去行使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越达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0元,被告王超永已支付20000元。现诉请被告越达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2、火化证明、火化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单新兰已经死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嵊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两原告系死者单新兰的父母。被告越达公司异议认为作为公安机关出具相关手续,应将身份证号码写清楚,对于单新兰的工作单位不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单凭该证明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提供原始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明,对其父母有几个子女也没有明确的证据来证明。其他意见与越达公司一致。被告王超永无异议。4、上海市外来就业人员保险凭证三份、保险卡一张,证明2009年7月1日起单新兰作为外来就业人员投了保险的事实,并在上海工作的事实。被告越达公司异议认为单凭保险卡看不出是不是死者的,保险凭证只能证明2011年7月份单新兰在上海工作、生活,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该保险是商业保险,并不是社保,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时间是2009年至2011年,事故发生是2013年,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死者在上海工作、生活。被告王超永没有意见。5、2011年1月1日单新兰与上海晨岚餐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聘用期限截止是2011年12月31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询的参保情况,证明单新兰从2011年8月份开始在上海缴纳养老保险,缴纳单位是上海晨岚餐饮有限公司,缴到了2013年4月份。被告越达公司异议认为对于缴费情况原告应出具原件,对于原告在晨岚公司上班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与越达公司意见一样。被告王超永没有意见。6、人员转入核定表、个人账户补缴变更核定表、晨岚公司证明、工资单、服装店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死者单新兰在上海工作、生活的事实。被告越达公司、保险公司异议认为人员转入核定表上盖有红色印章,所以对上一份证据中的参保情况也应该有红色印章,但没有,被告方怀疑是在死者死亡后再补办的,且补办人单李锋与单新兰有亲戚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证明人有异议。工资单本身也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晨岚公司证明中4月份离职没有异议,但对其之前的工作情况没有作出说明。被告王超永没有意见。7、社会保障卡、临时居住证各一张,证明单新兰一直在上海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越达公司、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越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赔偿范围:其公司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死者在上海工作、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使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前提是上海的标准是否高于浙江省,再证明单新兰是否能达到这一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4月之后在上海工作生活,因此,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受诉法院当地标准赔偿。其公司驾驶员王志中因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其他赔偿应根据证据计算。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王志中与其系雇佣关系,王志中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8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其公司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向本院提交证据8、告知书一份,证明王志中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王超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车辆负主要责任,其享有15%的免赔率,机动车之间的主、次责任为70%、30%。单新兰的劳动合同只是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其缴纳的社保也有可能是个人缴纳,挂靠单位。补缴证明是2013年8月6日打印的,缴费情况也是2013年8月6日打印的,同一天打印明显相矛盾,说明原告补缴的时间在死者死亡之后,根据这个情况,保险公司不认可死者在上海居住、工作的情况,不能按照上海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户口本、家庭子女户籍证明,保险公司不能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对于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能确定。对于抢救费1100元原告没有举证,不应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了对王超永的赔偿权利,同时表示放弃的权利向越达公司赔偿,于理于法不符。其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其他费用与越达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超永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对1、2、8等三组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超永均无异议。证据3,系国家行政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嵊州市公安局金庭派出所出具的死者单新兰家庭情况的登记,其证明力较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予以认定。4、5、6、7等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单新兰自2009年7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上海晨岚餐饮公司、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单李峰服装店等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且居住在上海,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举证目的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单宗相、徐玉飞系死者单新兰之父母,原告单宗相、徐玉飞生育一子一女。原告单宗相出生于1952年11月30日,单新兰死亡时单宗相达到六十周岁。2013年7月23日,王志中职务驾驶被告越达公司所有的浙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新昌滨江一号工地驶往拔茅。途经老104线1608KM+500M通用机械厂地段,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超永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DLV440号二轮摩托车乘客单新兰(即两原告之女)倒地后被货车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绍公交认字(2013)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中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超永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承担次要责任。乘客单新兰无责。原告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死者单新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上海晨岚餐饮公司、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单李峰服装店等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且居住在上海,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单新兰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上海地区标准计算。因单新兰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803760元(40188元/年×20年)、丧葬费25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单宗相)96976元(10208元/年×19年÷2人),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26720元。另查明,王志中驾驶的浙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被告越达公司所有,王志中系被告越达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浙D×××××号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816720元(926720元-110000元),按照交警大队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由被告越达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中的75%即612540元(816720元×75%),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越达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越达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中的免赔率15%即91881元(612540×15%)赔偿原告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20659元(612540元×85%元)。由被告王超永赔偿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中的25%即204180元(816720元×25%)。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计630659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5206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越达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0元,被告王超永已支付2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王超永已支付的赔偿款外,不再要求被告王超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越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志中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王超永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搭乘在被告王超永摩托车后座上的原告之女单新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越达公司所有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超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单新兰无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因单新兰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越达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及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被告越达公司、王超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浙D×××××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赔付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越达公司、王超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浙D×××××号车辆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王超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已赔偿的20000元后,不再要求其赔偿的意见,系原告自愿放弃赔偿权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自愿放弃王超永应赔偿部分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抢救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肇事驾驶员王志中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越达公司辩称,驾驶员王志中系其雇佣的驾驶员,王志中应承担的责任有其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抢救费无相关证据不应支持、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的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放弃王超永赔偿部分要其承担,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责任商业险中其承担70%的意见,因肇事的浙D×××××号车辆在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上变更车道时,影响在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被告王超永驾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导致二车相撞,乘坐在王超永摩托车上的单新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机动车之间的过错程度,王志中在主要责任中应承担较重的责任,因此,由被告越达公司在事故主要责任中承担75%的赔偿责任较为客观、合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称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永赔偿原告单宗相、徐玉飞因单新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已赔付);二、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宗相、徐玉飞因单新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1881元,扣除已赔偿80000元,尚应赔付11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宗相、徐玉飞因单新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0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单宗相、徐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80元,依法减半收取6790元,由原告单宗相、徐玉飞负担2190元,被告浙江越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