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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菁华,杨丹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663号原告彭菁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黎柳强,广西正太和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杨丹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雪峰,男,汉族。原告彭菁华诉被告杨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刘娟,人民陪审员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菁华的委托代理人黎柳强、被告杨丹凤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菁华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为半年,利息每月120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为半年,利息每月800元。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从2012年6月16日起计至起诉时止,另计付至履行完毕时止);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来借款是5万元,利息是1.5%,借款数额存在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6日,被告杨丹凤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彭菁华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彭菁华现金人民币60000元整,借期为半年,月息1200元整,到期本息一同归还。2012年7月25日,被告杨丹凤再次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彭菁华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彭菁华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月利800元,借款日期为三个月,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第一笔借款从2012年6月16日起算利息,第二笔借款从2012年7月25日起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7月15日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共计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辩称借款是5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为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2012年6月16日的借条约定月息1200元,2012年7月15日的借条约定月息800元,两者均在民间借贷利息的法定最高限额以内,结合原告的诉请,故被告应当从借款的次日,即从2012年6月17日开始按照月息1200元计算6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开始按照月息800元计算40000元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菁华向原告杨丹凤偿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7日开始按照月利息1200元计算,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二、被告彭菁华向原告杨丹凤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5日开始按照月利息800元计算,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丹凤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