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温沛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第三人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沛笺,姜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温沛笺,男,汉族,1971年8月11日出生,驾驶员,住江安县。原告姜玲,女,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住长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法定代表人张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第三人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法定代表人刘晓清,经理委托代理人代与龙,公司职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温沛笺、姜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安公司)、第三人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竹都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沛笺、姜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星朝,被告人保江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第三人江安竹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自购小车一辆,车辆牌照为川QE02**,原告温沛笺是该车的驾驶员。2013年2月5日,原告温沛笺驾驶川QE02**号车搭乘蒋清洁、曹仁连、蒋承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Q25县道7KM+600M处,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温沛笺及蒋清洁、曹仁连、蒋承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温沛笺到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14601.45元。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温沛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确定为七级伤残,需续医费11000元,后续治疗时间为20天。原告所有的川QE02**号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以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等保险。第三人系川QE02**号车的法定车主,但第三人怠于主张权利,二原告依法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温沛笺医疗费14848.45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必要的营养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293642.18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吊车费1300元,合计351850.6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江安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车辆法定所有人,保单上被保险人也不是原告,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其为车辆实际车主,我公司不了解该事实,原告诉求不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运人负全责免赔20%,单车事故免赔率为10%,有免赔率时应先扣除免赔率再按照约定实行绝对免赔率。关于原告温沛笺的具体请求事项,1、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2、误工费按农村上一年度收入按实际住院时间为准;3、护理费40元一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后续治疗因未实际发生,不认可;4、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营养费10元一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原告起诉的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且原告为事故肇事者,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以第二次鉴定结论计算,同时扣除20%的免赔率;7、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以第二次鉴定结论计算,原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约定,不适用侵权法,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不予认可;8、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父亲承担抚养义务的具体有几个子女,同时也未提供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的证据,被告不认可;9、原告未进行劳动能力丧失鉴定,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不认可;10、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产生后再实际主张;11、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12、对方未提供票据证明交通费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13、吊车费不认可,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第三人江安竹都公司述称,原告所有的川QE02**号车系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经营,原告是川QE02**号车的实际车主;川QE02**号车的保险费系原告所支付,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购买;原告按照保险单的约定直接向被告理赔,第三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沛笺具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温沛笺之父温由泉生于1948年6月18日,只养育了原告温沛笺一个子女;原告温沛笺与其妻张玉于2008年1月13日生于一女取名温雪。原告温沛笺于2011年1月16日起租李玉茹位于江安镇东外街农资公司宿舍2单元4楼居住至今。二原告自费购买了川QE02**号车,并与第三人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将川QE02**号车挂靠在第三人四川江安竹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合同第五条:“……为乙方车辆办理规定的交强险和足额的商业附加保险等相关保险的投保。需要办理保险索赔事项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保险索赔手续。”第三人为川QE02**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91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共四座(不计免赔);附件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0000元,赔付对象为乘坐客运车辆的旅客,每次事故赔偿适用20%的绝对免赔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50000元,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10%。2013年2月5日,原告温沛笺驾驶川QE02**号车搭乘蒋清洁、曹仁连、蒋承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Q25县道7KM+600M处,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温沛笺及蒋清洁、曹仁连、蒋承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温沛笺当即到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601.45元。出院医嘱注明:“……5、加强营养。”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温沛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就行法医学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成七级伤残,需续医费11000元,后续治疗时间为2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温沛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温沛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同意,并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法医学鉴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温沛笺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原告所有的川QE02**号车系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经营,原告是川QE02**号车的实际车主;川QE02**号车的保险费系原告所支付,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购买;原告按照保险单的约定直接向被告理赔,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姜玲主张原告温沛笺的合理损失由法院直接判决支付给温沛笺。本院认为,原告是川QE02**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所有的川QE02**号车系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经营,经营收益和风险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对川QE02**号车具有实际保险利益;川QE02**号车的保险费系原告所支付,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购买,且第三人对原告按照保险单的约定直接向被告理赔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损失医疗费14601.45元、误工费【(33天+20天+22天)×60元】4500元、护理费【(33天+20天)×60元】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天)×15元】795元、必要的营养费495元、续医费11000元;原告温沛笺于2011年1月16日起租李玉茹位于江安镇东外街农资公司宿舍2单元4楼居住至今,且从事汽车客运工作,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且重新鉴定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197657元【20年×20307×30%+温雪被扶养人生活费(13年×12-1月)×15050÷12÷2×30%+温由泉被扶养人生活费(10年×12+4)×15050÷12×30%】;鉴定费中因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降低,伤残等级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为1300元;事故发生后,吊车费1300元系实际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但没有提供能合理说明乘坐人次、时间、地点的交通费发票,但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鉴定等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因投保的附件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对象为乘,原告温沛笺作为驾驶员和实际车主,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温沛笺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601.45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必要的营养费495元、续医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97657元、鉴定费1300元、吊车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5328.45元。第三人为川QE02**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91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确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吊车费1300元;第三人为川QE02**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第三人为川QE02**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50000元,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10%,本院确认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5328.45元-1300元-50000元)×70%】128820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保险金为180120元。原告姜玲主张原告温沛笺的合理损失由法院直接判决支付给温沛笺,是原告姜玲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温沛笺保险金180120元。二、驳回原告姜玲、温沛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3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负担3012元。此款原告温沛笺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温沛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