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毛红强诉邓海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红强,邓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033号原告毛红强,男,生于1979年11月1日,汉族,居民。被告邓海鹏,男,生于1988年11月6日,汉族,农民。原告毛红强诉被告邓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海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红强诉称,通过朋友李笑颜介绍原被告相识。原告是昌达市场商户,有一个刷卡机。2013年1月17日,被告邓海鹏建设银行信用卡5万元欠款到期,被告邓海鹏将信用卡交给原告,原告替其将欠款5万元归还,并收取被告1万元100元的手续费。还款后原告刷卡时只能刷出4万元,原告质问被告其称那5万元是临时额度。原告便向被告追要那1万元,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给付,并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称一个星期后归还。后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无奈之下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海鹏给付原告借款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海鹏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昌达市场一商户,有一个刷卡机。2013年1月17日,被告邓海鹏建设银行信用卡5万元欠款到期,被告邓海鹏将信用卡交给原告,原告替其将欠款5万元归还,并收取被告1万元100元的手续费共计500元。还款后原告刷卡时只能刷出4万元,原告质问被告其称那5万元是临时额度。后原告即向被告邓海鹏索要1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借据一张。目前该笔借款未归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毛红强替被告邓海鹏归还信用卡5万元欠款,后通过信用卡刷卡归还4万元,被告下欠原告毛红强1万元,被告邓海鹏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借据进行了确认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刘强归还借款1万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毛红强替被告刷卡套现收取500元费用无法律依据,应在欠款1万元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海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红强借款人民币9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邓海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杜继霞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