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子安与厉小川、董一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安,厉小川,董一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948号原告:张子安,委托代理人:葛俊明。被告:厉小川,被告:董一干,原告张子安为与被告厉小川、董一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丹萍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董一干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裁定查封了被告董一干所有的房产。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子安的委托代理人葛俊明、被告董一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厉小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子安起诉称,2013年7月6日,两被告以办五金厂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0‰。若逾期,两被告自愿赔偿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若发生纠纷,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后两被告分文未予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放弃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子安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厉小川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对账单以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厉小川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税务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子安因本案诉讼花费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厉小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董一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之前的利息都已经付清了。关于本金部分的话,由于借款都是厉小川借去用的,他说会赶回来先还一部分本金,剩余的分期还给原告。被告董一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厉小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一干质证后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被告厉小川、董一干向原告张子安借款3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同日,原告将其中2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厉小川,另外1500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厉小川。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厉小川已将2013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后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了律师服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厉小川、董一干向原告张子安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厉小川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厉小川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小川、董一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子安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厉小川、董一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子安律师服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72元,减半收取3486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5906元,由被告厉小川、董一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伟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