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某进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进,广西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玉林市玉州区某街道。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某路。法定代表人陈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天恒,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某进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进、被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5时30分,曾某进驾驶某公司的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39KM+5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应急车道)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驾驶的车辆、车上人员、货物及曾某进驾驶的桂K*****号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进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曾某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已在理赔范围内赔偿了某公司的部分修理损失。尚有组合表7950元、暖风机4850元、数码影像机1800元、扳金5600元因未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某公司已自行支付。另外,某公司还派人到南宁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车辆通行费325元、加油费300元。某公司以上损失合计20825元未得到赔付。某公司认为曾某进是其公司的雇员,违章操作车辆,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该部分损失由曾某进赔偿。为此,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曾某进认为其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某公司的车辆制动失灵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某公司将诉讼请求由“判令曾某进赔偿车辆损失”表述为“判令曾某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另查明,2011年5月1日,曾某进离职,因某公司未发放其2011年3月、4月份工资及未退还其安全风险金5000元。为此,2012年1月10日曾某进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该委作出玉劳人仲字(2012)第3号裁决书认定某公司、曾某进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7月17日,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曾某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386元给某公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庭审中对诉讼请求的文字表述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对诉讼请求进一步表述、释明,标的额及事实理由内的计算方式均未进行过变更。且某公司起诉的目的也是要求曾某进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其的损失。因此,对曾某进认为属变更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某公司与曾某进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经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仲字(2012)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就该裁决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经生效。劳动者的职务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当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劳动者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曾某进在执行驾驶工作任务过程中严重失职、违规操作、自知应急车道除紧急情况外不能占用,仍驾入应急车道且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其有重大过错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是由于曾某进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交通事故,曾某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其造成某公司的损失,其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作为用人单位的某公司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其对劳动者有教育、提醒及安全保护的义务。曾某进虽存在过错,但作为劳动者的曾某进是为公司创造财富的人,某公司支付给曾某进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曾某进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其因过错造成某公司损失的,不宜承担过多的责任。某公司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对于曾某进辩称是由于某公司提供的车辆制动失灵所致,与事故认定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曾某进作为驾乘司机,亦有义务检查车辆的安全性能,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其有权拒绝出车。综合考量某公司的具体情况和曾某进的过错、劳动收入状况确定,对某公司上述损失曾某进承担25%责任即5206.25元。对某公司提交的出租车票据、餐费发票由于从票据上无法确认消费时间,故不予认定。且上述已支持了某公司的加油费与车辆通行费,某公司是派人自行驾车至南宁办理相关事宜,故另行请求出租车费不合理,依法不予支持。对某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由于无正式发票,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曾某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某公司的损失5206.25元给某公司。案件受理费5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元,由某公司负担485元,曾某进负担120元。上诉人曾某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桂K*****号客车所有的损失项目均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核实并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组合表7950元、暖风机4850元、数码影像机1800元、扳金5600元的发票,既不能证明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也不能证明是修理费用或是更换费用。同样,车辆通行费325元、加油费300元亦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尚有以上损失20825元未得到保险公司赔付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变更为要求上诉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两者的范围与概念不一致,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变更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但在劳动合同关系中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中,桂K*****号客车的组合表、暖风机、数码影像机及扳金的修理费用未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上诉人已自行支付。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外地,被上诉人为处理事故支出了车辆通行费325元、加油费300元。因此,以上损失均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对以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理由。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诉讼请求的文字作出进一步的表述、释明,诉状中所列各项事实与理由及损失数额均未改变,因此,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驾驶被上诉人车辆在应急车道上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重大损失,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曾某进应否对被上诉人某公司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某公司与曾某进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亦未就员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司损失,员工承担何种责任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由“判令曾某进赔偿车辆损失”表述为“判令曾某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标的额及事实理由均未变更。为此,一审认定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诉讼请求文字的表述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曾某进认为属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上诉人曾某进作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案事故时曾某进系在执行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从上述法律规定看,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因其过失造成单位的经济损失时,必须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为依据,且在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时,不得全额扣除,即必须预留部分工资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本案中,某公司与曾某进并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案此种情形下公司员工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某公司要求曾某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以致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曾某进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西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655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广西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罗耕思代理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