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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采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增力与赵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力,赵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采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王增力,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爱梅,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永兵,男,1980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王增力诉被告赵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曹爱梅,被告赵永兵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力诉称,被告因承揽工程,找到原告说经济紧张要借原告钱,2013年2月7日借原告现金12万元,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2013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还给原告打有字据一张,如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自愿将东姚镇南沟村二层住宅抵押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抵押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只好要求判决被告抵押的二层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光说房屋归原告所有,但一直没有腾出,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二、或判决被告抵押给原告二层住宅,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兵(口头)辩称,借款事实不错,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赵永兵借原告王增力现金12万元,约定2013年5月1日前还清,且被告给原告打有字据(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增立(力)现金(¥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愿以(东姚镇)南沟二层住宅作为抵押,保证在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如还不清,将住宅归王增立(力)所有/欠款人赵永兵/2013年2月7日”。被告赵永兵至今未归还原告王增力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共认上述住宅抵押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字据(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赵永兵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永兵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本院酌情确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有明确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相关请求,不予支持。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原、被告双方关于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抵押的住宅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抵押给原告二层住宅,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增力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且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增力负担200元,被告赵永兵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