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冯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爱英、宋仁凤等与沙金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英,宋仁凤,宋仁海,宋仁龙,沙金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冯民初字第8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爱英。原告(反诉被告)宋仁凤。原告(反诉被告)宋仁海。原告(反诉被告)宋仁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本。被告(反诉原告)沙金全。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号外运大厦**楼。代表人姜峰。委托代理人郝玲玲,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龙,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爱英、宋仁凤、宋仁海、宋仁龙诉被告沙金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仁凤、宋仁海、宋仁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本、被告沙金全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威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玲玲、刘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6时许���被告沙金全驾驶鲁K×××××号轿车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初镇胡家口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宋广山骑自行车相撞,致宋广山重伤,他人将宋广山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查,被告沙金全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威海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在本次事故中应在强制性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起诉要求沙金全按80%赔付比例给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41690元、丧葬费21418.5元、生活补助费60元、医疗费12913.83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8639.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沙金全辩称:事故属实,我方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威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其余合理损失按50%赔,同意就商业险部分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处理。���反诉要求四原告赔偿车辆鉴定费1700元、车辆修理费1960元,合计36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威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并就商业险赔偿方面与沙金全自行协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6时许,被告沙金全驾驶鲁K×××××号轿车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省乳山市下初镇胡家口村路口时与顺胡家口村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宋广山相撞,致宋广山受伤。宋广山于2012年9月24日、9月25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206.1元;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药费11707.73元。综上,宋广山花费医药费共计12913.83元。2012年9月25日,宋广山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9月26日,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对鲁K×××××小型桥车制动性��及其制动前的瞬时速度、事故时自行车运动形态(骑行推行)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书认定:鲁K×××××小型桥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鲁K×××××小型桥车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47km/h;事故时,事故自行车处于骑行状态。四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100元,被告沙金全因此花费鉴定费1700元。2012年11月5日,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宋广山违反让行规定及沙金全驾驶车辆雾天超速所致,从而认定宋广山与被告沙金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原告刘爱英系宋广山之妻。原告刘爱英与宋广山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即原告宋仁龙,次子即原告宋仁海,女儿即原告宋仁凤。宋广山的父母均已去世。再查,被告沙金全所有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沙金全为维修其所有的鲁K×××××号轿车花费维修费196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村委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判断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即按照各自的过失程度,进行过错比较,从而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死者宋广山、被告沙金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是正确的,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沙金全所有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威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威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赔偿责任主体;虽然死者宋广山与被告沙金全对此次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均有过错,但考虑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危险性的程度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本院认为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由被告沙金全承担70%的责任,由死者宋广山方自担30%的责任为宜;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四原告要求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威海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沙金全作为有过错的机动车方,在按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后,再要求受损害的非机动车方赔偿其损失,不符��道路安全法“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原则,故对沙金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以乳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为准,具体数额为1206.1元+11707.73元=12913.83元。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具体数额为30元×2天=60元。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具体数额为9446元×[20年-(65周岁-60周岁)]=141690元。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具体数额为42837元/年÷2=21418.5元。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为3000元。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以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为准,具体数额为1100元。被告沙金全主张的维修费,应以山东佰洋汽车销售���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准,具体数额为1960元。被告沙金全主张的鉴定费,应以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为准,具体数额为1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07000元。四、被告沙金全赔偿四原告医药费(12913.83元-10000元)×70%=2039.68元。五、被告沙金全赔偿四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70%=42元。六、被告沙金全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41690元-107000元)×70%=24283元。七、被告沙金全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1418.5元×70%=14992.95元。八、被告沙金全赔偿四原告鉴定费1100元×70%=770元。九、驳回被告沙金全要求四原告赔偿维修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四至八项,被告沙金全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2127.63元,限被告沙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四原告负担358元,由被告沙金全负担3515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沙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华代理审判员 朱爱国人民陪审员 董 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文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