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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高文喜与陈刚、太原市立西调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喜,陈刚,太原市立西调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乔豫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763号原告高文喜,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高晓萍,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村民,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立西调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宋环村10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被告乔豫林,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高文喜与被告陈刚、太原市立西调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西调味公司)、乔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少峰、田瑞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喜的委托代理人高晓萍,被告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立西调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乔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喜诉称,被告陈刚从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4月21日止,陆续向原告借款35万元整。被告陈刚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与2010年4月21日,两次向张��借款共计15万元整。后原告、被告陈刚与张瑜协商达成约定,由原告代被告陈刚向张瑜归还借款15万元,原告归还张瑜15万元后多次向被告陈刚要求还款,被告陈刚一再声称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原告50万元借款,愿意支付利息10万元,并于2012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2012年11月16日,经原告、被告陈刚再次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该60万元由被告陈刚与被告立西调味公司共同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立西调味公司是被告陈刚投资成立的公司,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刚。被告陈刚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后,为了逃避债务,于2013年1月18日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投资人、经营项目等均进行了变更,该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勇。被告陈刚的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乔豫林作为担保人,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刚、立西调味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乔豫林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刚辩称,我确实借过原告50万元,但是后来还了30万元。2012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时,还款的收据没有找到,且原告找人总是跟着我,我无奈之下签了还款协议和10万利息的欠条,现在我应该只欠原告20万元。被告乔豫林只对其中30万元的借款有担保责任,由于我已经偿还了该30万元,故被告乔豫林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立西调味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我之前借过张勇的钱,为了抵债我后来把立西调味公司抵给了张勇。被告太原市立西调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乔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刚因经营公司之需于2009年8月10��至2010年4月21日分五次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经原告介绍分两次向张瑜借款共计15万元。上述每笔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其中2009年借原告的25万元,借张瑜的10万元,被告乔豫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09年8月10日,被告陈刚分别借原告5万元及借张瑜10万元的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全部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2011年4月7日,张瑜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证明原告代被告陈刚偿还借款15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2012年9月1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原告利息款10万元整。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刚经对账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被告陈刚借原告60万元,由被告陈刚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还5万元,剩余55万元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陆续还清。原告与被告陈刚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立西调味公��的公章。之后,被告陈刚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刚于2009年10月16日投资设立了被告立西调味公司,经营红油豆瓣、酱腌菜类的加工及销售,被告陈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1月15日,被告陈刚与公司另一名股东陈红将立西调味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于他人,并办理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一系列工商变更手续。庭审中,被告陈刚认可借款总计50万元,其当庭提供两张收条,证明其于2011年7月2日还张瑜20万元,于2011年11月24日还原告10万元,抗辩现仅欠原告20万元。原告反驳称上述两笔还款系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在本案开庭审理后,本院传唤张瑜进行了询问,张瑜认可原告代替被告陈刚偿还其15万元,之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另外被告陈刚提供的20万元收条是偿还其他借款,与���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刚出具的借条、欠条,张瑜出具的证明、收条,原告与被告陈刚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立西调味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刚对向原告与张瑜共计借款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后被告陈刚本人出具一张欠条,认可欠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以上被告陈刚欠原告与张瑜的款项总计6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代被告陈刚偿还张瑜借款15万元,故张瑜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在此之后原告与被告陈刚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即包含该债权,说明被告陈刚对此笔债权的转让知情并认可,该债权转让有效。原告与被告陈刚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刚抗辩已经偿还30万元,出具收条的原告及张瑜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还款与本案借款有关,因收条显示的时间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被告陈刚无法证明系偿还本案的借款,该收条无法对抗还款协议的内容,被告陈刚称因当时未找到收条故还款未在借款中予以核减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陈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刚偿还60万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虽加盖立西调味公司的公章,但协议未约定立西调味公司对被告陈刚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鉴于被告陈刚将立西调味公司的全部股权已经转让他人且借款协议内容无法对抗第三人,原告主张被告立西调味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陈刚2009年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乔豫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视为其自愿对被告陈刚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未对保证方式、保证���间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到期后及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乔豫林催要过借款,且被告陈刚与原告于2012年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乔豫林并未参与,应视为已经超过被告乔豫林的保证期间,被告乔豫林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文喜欠款人民币60万元。二、驳回原告高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玲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丽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