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5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璐与王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璐,王秀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457号原告张璐,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斌,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强,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原告张璐与被告王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璐的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王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经营需要,曾分别与2008年12月27日、2009年3月8日、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我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30万元,同时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还款协议》偿还借款则需支付违约金50万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偿还借款80万元,余款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万元,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秀强辩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我与他人合作在大连从事的房地产投资项目资金短缺,故向原告借款共计350万元,《还款协议》系我与原告签订,我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500万元,尚欠原告违约金50万元,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业务经营需要,于2008年至2009年间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7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璐女士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现金),借期两年,利息按年息15%计算,到期本利双清。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8日借条内容为:因本人公司经营需要,今向张璐女士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壹年。利息按年息20%计。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利息。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3日借条内容为:借款人王秀强因生意所需,向张璐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利息按20%计,借期一年,借款人以自己位于丰台科技园区产业基地东区15-D2号楼320、321、323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上述借条均由王秀强签字确认。另查,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经协商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乙方累计欠甲方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30万元,本、利合计580万元整。二、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如在五日内归还甲方80万元,甲方承诺:今后只主张欠款500万元整,不再增加利息主张。三、双方约定,对于500万元欠款,乙方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200万元,同年6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余款100万元在2013年7月31日前全部归还。五、如乙方不能按时全部归还借款,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万元。六、本协议经甲、以双方签字生效。该《还款协议》由双方签字确认。再查,《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王秀强先生还欠款本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该收条由张璐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据、《还款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庭审情况,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能还款后,经双方协商签订《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未依据《还款协议》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璐借款本金及利息五百万元。二、被告王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张璐逾期还款违约金五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一百五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王秀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兆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