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升强与苏成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升强,苏成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张升强。委托代理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成君。原告张升强与被告苏成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文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成,被告苏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升强诉称,2012年5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庆城县驿马镇东滩村新农村居民点住宅楼建筑工程合同书》。2012年11月11日,工程完工验收。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7792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仍有1147200元工程款及4000元图纸费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147200元及图纸费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85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成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未付工程款1147200元无异议,但因施工图纸未加盖有关单位印章,故不同意支付图纸费。该工程未按约定期限竣工,现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且工程使用的水泥与约定不符,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原告无承包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庆城县驿马镇东滩村新农村居民点住宅楼建筑工程合同书》,该合同列明的发包方(甲方)为庆城县驿马镇东滩村苏成君,承包方(乙方)为西峰区董志建安公司张升强,落款处为甲方代表苏成君及乙方代表张升强的签名捺印。被告将庆城县驿马镇东滩村新农村居民点商住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平方米大包干,每平方米造价14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一层封顶甲方付总造价的15%,二层付15%,三至四层付15%,装修工程完工后再付15%,余款于工程竣工后扣除2%的保修费在3-4个月内一次付清。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2%。该工程总建筑面积1376平方米,总造价1926400元。施工时,工程的第一层楼房使用的水泥与施工图纸不符。2012年11月11日,原告及张志库作为承建单位验收人,被告及贾相杰作为建设单位验收人,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订了《庆城县驿马镇东滩村苏成君民用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书》,该验收书加盖了西峰市董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工程处的公章,写明工程按期竣工并验收合格,另写明电器安装工程另行验收,贾相杰在验收书上注明楼梯油漆、刷白、自来水未验收。被告在工程建设期间分批支付原告工程款779200元,下余工程款114720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张升强工程中使用的图纸未加盖有关部门公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庆城县驿马镇东滩村新农村居民点住宅楼建筑工程合同书》、《庆城县驿马镇东滩村苏成君民用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书》、证人张清和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庆城县驿马镇东滩村新农村居民点住宅楼建筑工程合同书》,虽该合同列明承包方(乙方)为西峰区董志建安公司,落款处原告作为乙方代表签字,但合同书上无该公司的印章,另在《庆城县驿马镇东滩村苏成君民用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书》上使用的印章为“西峰市董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二工程处”,而“西峰市”在签订前述建设工程合同前早已改市设区,故可认定原告未挂靠任何有资质的建筑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工程也按期竣工并经原、被告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4000元图纸费,因该图纸上未加盖有关单位公章,原告也未提供相应收费票据证实该事实,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未取得建筑资质与他人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无效,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在计算支付工程款时需按合同总造价1926400元的2%扣除38528元工程质保金,并扣除被告已付的779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108672元工程款。对被告辩称的因部分工程未完成、工程使用的水泥与图纸不符导致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遭受重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已在竣工验收书上签字,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成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升强工程款1108672元;二、驳回原告张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张升强承担1113元,被告苏成君承担13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常文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