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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5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邰兆平与北京市中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兆平,北京市中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5002号原告邰兆平,男,1948年4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中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2号。法定代表人尹志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刚,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8幢3层344室。法定代表人藏党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波,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邰兆平(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市中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乔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兆平,被告中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刚,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邰兆平诉称,2012年4月13日晚23点,邰元龙驾驶我所有的京Mx骐达车在工体北门沿中心隔离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冯晓军驾驶京Bx出租车突然强行从外线左转,超内线,与我的车相撞,致使我的车辆严重受损,双气囊全部弹出。经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冯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东风首汽4S店检测,我的车严重受损,车的左右前纵粱军被撞受损扭曲变形。发动机被撞后移,双气囊全部弹出,车前部严重损毁。在车辆维修期间,我请4S店评估师对车辆进行评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是2万多元。4S店的预计修车时间为一个月,即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在此期间,冯晓军从未与我联系车辆维修事宜。车辆维修完工后,我与冯晓军联系在4S店商谈我的车辆贬值的损失问题,冯晓军同意约谈,但在约定时间,又不露面,打电话,冯晓军均拒接。我只能与冯晓军所在的中乔公司联系,在中乔公司的督促下,冯晓军不得不与我见面,但拒绝赔偿。我的车是我进行日常业务活动的工具,冯晓军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我的出租车出行费用损失,冯晓军拒绝赔偿我在车辆无法使用情况下往返4S店了解车辆损毁、定损、维修、取证与日常业务活动产生的出租车费用。由于冯晓军拒绝赔付我的财产与经济损失,造成我的车辆在维修完工的情况下无法提车,无法验车,我自行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9511元,才于2012年5月27日将车提走去验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的骐达车右前轮的铝合金轮毂也被划伤,而保险公司在定损时却以打磨后喷漆进行维修,我不同意此打磨喷漆的修理方法,应当更换新的铝合金轮毂。故诉至法院,要求中乔公司、都邦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9511元及2012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的利息、车辆贬值损失费16000元、乘坐出租车的代步费3418元、轮毂维修费613元(但这笔费用,我没有实际支出,我是听4S店说的,轮毂实际上我没有更换)、拖车费100元。中乔公司辩称,冯晓军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我们上了保险,保险公司赔偿什么,我们就赔偿什么。关于车辆维修费的利息,我们都是有合作的修理厂,利息不同意赔偿,乘出租车的代步费不予赔偿,这都是间接费用,车辆贬值费不同意赔偿。都邦公司辩称,我们只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29511元、拖车费100元,其他不同意赔偿,涉案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是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23时46分,冯晓军驾驶车牌号为京Bx号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门,与邰元龙驾驶的邰兆平所有的京Mx号机动车相撞,造成邰兆平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冯晓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Mx号机动车被送至北京东风南方亮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共计29511元。邰兆平支付拖车费100元。京Mx号机动车购买于2008年5月,购买价格为121800元。邰兆平另提交出租车票据,以证明其乘坐出租车的代步费用。另查,冯晓军系中乔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根据北京市高院摇号随机确定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京Mx号机动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9月3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认定京Mx号机动车在2013年8月6日的贬值损失为8200元。中乔公司及都邦公司对评估结论无异议,邰兆平对鉴定方法和价格评估基准日提出异议。2013年10月11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回函,载明“维修费费用加和法主要用于维修费合理性的价格评估,而本次价格评估的标的为机动车的贬值,维修费用加和法不适用于机动车贬值的评估,故本次价格评估采用市场法,若价格评估基准日更改为2012年4月13日,则价格评估结论更改为9500元”。邰兆平支付评估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维修发票、出租车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都邦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邰兆平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轮毂维修费的支出,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鉴于中乔公司与都邦公司认可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结论,本院综合考虑车辆的受损和修复情况,参考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回函,酌定Mx号机动车的贬值损失金额为8200元。本案中,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诉讼请求的赔偿责任。关于邰兆平主张乘坐出租车的代步费,修理车辆期间使用交通工具代步系合理支出,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涉案车辆的使用情况及维修时间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中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邰兆平车辆贬值损失费八千二百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邰兆平乘坐出租车的代步费九百元;三、驳回原告邰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北京市中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北京市中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强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