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朱先彬与黄红军、陈以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先彬,黄红军,陈以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709号原告:朱先彬(曾用名朱大彬),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黄红军,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以广,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朱先彬诉被告黄红军、陈以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彬、被告黄红军、陈以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先彬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找到被告陈以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当即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时间和还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先彬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朱先彬身份证、十河派出所证明、朱大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朱先彬同朱大彬系同一人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黄红军、陈以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2012年7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4日被告黄红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陈以广为担保人。被告黄红军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其他人,该款被告黄红军未使用,也未借原告的钱。被告黄红军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有材料。被告陈以广辩称:该借款已归还完毕,系其他人借款。被告陈以广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有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黄红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款是事实,但钱被告没有使用。被告陈以广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先彬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4日被告黄红军向原告朱大彬借现金10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以广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大彬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使用期限2个月利息已付,借款人黄红军,担保人陈以广,2012年7月4号。”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先彬与被告黄红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并有被告黄红军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对原告朱先彬要求被告黄红军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以广对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先彬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陈以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红军、陈以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