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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杜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杜某,男,1999年3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之母),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徐俊标,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杜某诉被告杜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俊标、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王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杜某由王某某抚养,男方每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年3月1日男方以上一年度总收入的25%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的抚养费。原告未成年期间的保险费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费用,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期限已过,仍未履行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由被告杜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度抚养费80976元及原告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保险费179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5000元;被告杜某某以后每年按其上一年度总收入的25%支付原告抚养费直至原告18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我按照去年总收入323907.06元的25%支付抚养费是错误的。去年我个人实际收入分为了两部分,一部分是工资收入,一部分是退还本金,后部分不应作为我的收入。对于原告要求给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能够提供缴纳保险费的发票,则愿意与原告母亲王某某各承担50%。对原告要求承担代理费5000元。被告已经就支付抚养费问题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了解释,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执意起诉到法院,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每年按被告上一年度总收入的25%支付原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原告的抚养费标准。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开庭审理中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在离婚时已对原告的抚养费及保险费作了约定,并对发生纠纷后的律师费也作了约定;2、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缴纳了原告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的保险费;3、由渝北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杜某某2012年度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杜某某在重庆北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96984.55元,已纳个人所得税19396.91元;在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局,取得工资薪金273523.73元,已纳个人所得税27204.31元;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9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是合理合法的;5、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418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渝北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杜某某2012年度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说明的真实性;6、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代理律师服务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开庭审理中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局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在江北供电局2012年度的工资收入中扣除五险一金,个调税后的实际收入为160938.9元;2、重庆北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被告已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重庆北源投资公司,转让价款为97620.45元,即我已从北洲公司退股;3、重庆市普阳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关闭之股东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已将该公司股权转让,分得现金88817.2元,渝中区当时调取的渝北区地税局出具的纳税证明没有列举普阳公司的退股本金;4、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四张,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7日支付原告抚养费75000元,2010年3月2日支付原告抚养费等共计80000元,2011年2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及保险费用60000元,2013年1月11日支付原告2012年度抚养费84856元,保险费的一半179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共计86766元;5、离婚协议,以证明协议约定退还的股本金应由被告所有,不应作为抚养费支付;6、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754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将抚养费支付标准调整至3000元每月,有其合理性;7、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被告已与2009年9月9日与彭某结婚,并于2010年6月18日生有一子杜某甲;8、就业失业登记证,以证明彭某现处于失业状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第1、2、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收入与被告的实际收入有出入;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2年江北供电局五险一金收入及北洲、普阳公司的退还股本金不能计入2012年度总收入;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举示的第4、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入证明应由被告所在单位的财务部出具,而不是人力资源部门,其证据效力不及渝北地税局的证明效力;第2、3组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5、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其经济生活困难的目的。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真实合法,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议金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生纠纷后的律师费也已作约定。对被告提交的第4、7、8组证据,真实合法,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认为渝北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杜某某2012年度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说明”不能反映其2012年度个人收入情况,本院认为税务部门对被告2012年度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说明已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在2012年度的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离婚协议未对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进行约定,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民事判决已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5月17日,原告杜某的母亲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自愿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3月24日生育原告杜某。2009年2月6日,被告杜某某与原告杜某的母亲王某某自愿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其《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男女双方因感情破裂,双方协商自愿离婚,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共同生育有一子(杜某)由女方王某某抚养,男方杜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每年3月1日男方杜某某以上一年度总收入的25%向杜某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的抚养费,由监护人王某某代收代管。但是杜某未成年期间的教育赞助费及住院医疗费和保险费,在实际发生后,先由女方王某某垫付,在每年3月1日女方王某某与男方杜某某结算和支付上年度的教育赞助费及住院医疗费和保险费,男方杜某某按照女方王某某提供的有效票据金额承担50%,其余金额由女方王某某承担。男方杜某某在杜某法定成年时停止支付上述抚养费用……六、其他协商一致的事项,男方杜某某每年按时向杜某支付抚养费;每年按时向王某某支付杜某的教育赞助费及住院医疗费和保险费。男方杜某某未按时支付上述费用,杜某或女方王某某可诉讼男方杜某某,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男方杜某某承担。离婚后,原告杜某跟随其母亲王某某生活至今。被告于2009年2月7日支付原告抚养费75000元,2010年3月2日支付原告抚养费等共计80000元,2011年2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及保险费用60000元,2013年1月11日支付原告2012年度抚养费84856元,保险费的一半179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共计86766元。王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缴纳了原告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的保险费3580元。另查明,2012年原告杜某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其2011年度总收入的25%支付原告2012年度的抚养费,并支付保险费,本院作出渝北法民初字第07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杜某某按每月抚养费3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渝北法民初字第07546号民事判决,判决杜某某按照其2011年度税后收入339425.59元的25%给付原告杜某2012年度的抚养费84856元,并给付王某某缴纳原告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的保险费的一半1790元。同时查明,被告杜某某认为按其年度总收入的25%支付原告抚养费不堪负重,难以维持。遂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将原告的抚养费标准调整至3000元/月至原告成年。该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杜某申请,依法向有关税务部门调取了被告杜某某2012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调查结果为杜某某2012年度在两家企业任职,取得收入情况如下:重庆北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96984.55元,已纳个人所得税19396.91元;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局,取得工资薪金273523.73元,已纳个人所得税27204.31元。该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中区民初字第041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再查明,被告杜某某现系重庆市电力公司江北供电局职工,其2012年度税后收入为323907元。2009年9月9日,被告杜某某与彭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18日生育一子杜某甲。彭某现已失业,无固定工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自愿达成协议,其中详细约定了抚养费的计算方式,保险费的承担比例,以及被告未按时支付抚养费所产生的诉讼费及代理费的承担方式。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对王某某、杜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杜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每年按其上一年度总收入的25%支付原告抚养费直至原告18周岁为止。原告杜某要求被告杜某某按2012年度税后收入323907元的25%支付2013年度抚养费809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诉请被告杜某某给付其母亲王某某为其已交的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的保险费3580元的一半,即1790元,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均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每年按其上一年度总收入的25%支付原告杜某抚养费直至原告18周岁为止;二、由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2013年度抚养费80976元;三、由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某已由王某某缴纳的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保险费的一半1790元;四、由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某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