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赵×与被告缪××、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缪××、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赵×与被告缪××、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缪××,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缪××。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村(台州市路桥日贝塑料厂综合大楼一楼)。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陈××。原告赵×与被告缪××、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被告缪××系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驾驶员,被告平安××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2011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赵×驾驶浙j×××××号轿车从黄岩区横街东路中国银行驶往洞天路,途经环城南路与洞天路交叉路口处自东往南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备案登记号为椒江b05165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14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19天。后又于2013年1月2日至9日入住该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治疗7天。同年3月7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30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760元、误工费1606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铝合金拐杖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451.28元。其中被告缪××已经支付了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缪××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0451.28元(不含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二、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核实被告缪××另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16元及及车辆修理费88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缪××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0451.28元(不含其已经支付的11596元)。被告缪××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本案肇事的浙j×××××号轿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交警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被告缪××所驾驶的车辆未进行车辆检验,商业险应另案处理;对原告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赵×驾驶浙j×××××号轿车从黄岩区横街东路中国银行驶往洞天路,途经环城南路与洞天路交叉路口处自东往南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赵×驾驶的备案登记号为椒江b05165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14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19天。后又于2013年1月2日至9日入住该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治疗7天。同年3月7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肇事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已经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在检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增值税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缪××提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检验记录单、检验报告及检验费发票、车辆管理部门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保险费缴纳发票、保险条款垫付医疗费发票、垫付车辆维修费收款收据、交警部门事故暂存款收据、交警部门事故暂存款领取证明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赵×起诉要求被告缪××、平安××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及被告缪××垫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33097.28元,本院审核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核定其金额无误,予以认定。被告缪××垫付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为716元,两项合计33813.28元,扣除其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420元,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3393.28元。其中医保外费用经本院审核为3566.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780元,符合规定标准,依法认定。3、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12760元,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过长,以1.5个月为宜,且原告提供的其中一张医疗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为:“建议休息叁个月。须陪护一人。”该三个月仅系医疗机构关于某告休息时间的建议,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予以明确,故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三个月证据不足。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意见及双方当事人意见,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护理费依法认定为9460元[(26天+60天)×110元/天]。5、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16060元[(26天+120天)×11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医疗诊断证明意见及原告工作收入情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2910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7、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1200元并提供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程某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300元,基本合理,依法认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铝合金拐杖):原告起诉主张150元被告平安××公司称该项支出没有相应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腿部受伤,购买拐杖辅助行走,即使无医疗机构特别证明,亦属合情合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对原告该项损失依法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事故双方过错程某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11、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依据被告缪××提供的收款收据主张880元,结合该收款收据及被告平安××公司当庭陈述意见,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6927.28元,其中被告缪××已经垫付了17596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缪××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其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准确,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肇事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事发时该肇事车辆已经检验合格并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平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商业险应另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095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60元+护理费94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电动车维修费88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25973.28元,结合事故双方过错情况,应由被告缪××全额赔偿。被告缪××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按约理赔22406.34元,其余3566.94元由被告缪××直接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095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22406.34元,合计93360.34元。二、被告缪××赔偿原告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3566.94元。上述一、二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8001496)。因被告缪××实际已垫付原告17596元,已超出本判决确定其应当承担的金额,故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其中79311.28元直接支付原告赵×外,其余14029.06元结算退还被告缪××。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元,依法减半收取402.50元,由被告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丁毅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