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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刘XX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2013年4月1日因吸毒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在甘肃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琴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醉酒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市区金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部车城前路口时,该车前部与同向在左侧右转弯行驶的甘C-222**号小轿车右前门处相撞,造成二车受损,��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考虑被告人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东人民陪审员  许艳萍人民陪审员  刘 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