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德清县红日粘合剂厂与长兴天域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红日粘合剂厂,长兴天域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944号原告:德清县红日粘合剂厂。负责人:沈建良。委托代理人:沈永琴。被告:长兴天域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原告德清县红日粘合剂厂与被告长兴天域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县红日粘合剂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天域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清县红日粘合剂厂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建立纸箱买卖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订单生产纸箱,月底对账开票,次月被告付款。起初双方合作关系尚可,期间被告也有时延迟付款。截至2013年8月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4791.03元。原告经再三斟酌,考虑到被告如此无规律付款,影响到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791.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德清县红日粘合剂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34791.03元纸箱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开具金额为134791.03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长兴天域时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长兴天域时装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德清县红日粘合剂厂与被告长兴天域时装有限公司之间从2012年8月份开始发生纸箱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月底对账开票,被告次月付款。截至2013年7月份,原告共向被告发送价值134791.03元的货物,原告按照约定开具金额为134791.03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84791.03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德清县红日粘合剂厂与被告长兴天域时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791.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天域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县红日粘合剂厂货款84791.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合计1762.5元,由被告长兴天域时装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