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蒋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蒋甲,男,1960年9月17日生,加拿大国籍,汉族,家庭教师。委托代理人:杭正武、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1964年11月28日生,加拿大国籍,汉族,家庭教师。原告蒋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刚,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诉称:原、被告原系中国公民,双方于1987年5月18日在中国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双方2006年3月取得加拿大国籍,但长期居住在南京。2010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现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确实有矛盾,但没有分居,感情也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甲与被告谢某某原系中国公民,双方于1987年5月18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2月3日生有一女蒋乙。2006年原、被告取得加拿大国籍,但长期居住在南京。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护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相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诉称双方自2010年起已经分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甲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徐 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揭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