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赌博于2005年2月1日被行政罚款8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亮、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1日,被告人洪某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永久社区张家村被害人曾某的租房,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053元。2.2012年8月5日晚,被告人洪某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城北村西区被害人刘某的租房,窃得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730元。综上,被告人洪某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57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热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洪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安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