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7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时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7493号罪犯时某某,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以(2008)闵刑初字第13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时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时某某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3月至2013年7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时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时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