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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葛佳妮与林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佳妮,林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518号原告葛佳妮,男,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兰考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家红,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原告葛佳妮诉被告林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12年8月29日前还款,但借款后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为本金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29日。被告借款后一直逃避还债,现在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期及时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求以1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家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葛佳妮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林家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葛佳妮偿还以1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晓  东人民陪审员 吴  月  红人民陪审员 张健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捷  龙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