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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毕××、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毕××,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号。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鲍×。被告:毕××。被告: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毕××、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毕××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毕××签订正式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1、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人可以在15万人民币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告一和被告二同意以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见房地产抵押清单),最高担保额为22万元人民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3、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的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朱××在《共同还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由此可见,被告朱××对于被告毕××申请的贷款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8月7日,被告毕××再次向原告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于当天将15万元人民币支付至被告毕××的账户,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8月24日,现被告毕××的贷款已经到期,但是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毕××都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毕××、朱××共同偿还欠款150000元,并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某某共5718.19元(暂计至2013年9月10日),共计155718.19元;二、判令原告对于抵押物威坪镇虹桥街18号402室(房产证号为:淳房权证威移字第××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毕××、朱××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1134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毕××、朱××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淳安县档案馆婚姻登记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毕××、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共同还款确认书以及同意抵押承诺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朱××对于被告毕××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且同意以房产作抵押的事实。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1、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以及就借款事宜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2、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最高额抵押担保事宜约定的权利义务。5、房地产抵押清单以及他项权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所有的房产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用款申请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的事实。7、个人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律师费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花费的事实。被告毕××、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毕××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毕××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已设立,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毕××与被告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在抵押财产清单中予以签字确认并承诺共同还款,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代理费符合行业标准,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且双方对此亦有约定,应由被告毕××承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718.19元(该利息暂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2013年9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同时支付)。二、被告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11340元。三、被告朱××对被告毕××应负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就被告毕××所有的坐落于淳安县威坪镇虹桥街18号402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淳房他证字第405**号)的价款在法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1821元,由被告毕××、朱××共同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821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莹 来源:百度“”